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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借给被告34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在3个月后今天付清。”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陈述欠条的出具原因:原告是东光县鑫铭包装机械厂驻河南的销售经理,被告与该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货款需全额支付,原被告是朋友,鉴于当时被告家庭有困难,原告代替被告向该厂垫付34000元,由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现金,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庭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逾期支付的利息”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冯**称:原告是个业务员,来被告处跑业务,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2014年4月16日签合同当天支付45000元定金后,双方约定2014年7月28日提货。7月28日到货后,被告发现机器上没有厂名、合格证,就提议剩余货款115000元,先支付81000元,剩余的3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同意就卸货,不同意就把货拉走。原告同意后,被告付了81000元,原告把货卸下,在机器没有安装调试时,原告督促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就向原告打了一个欠34000元的欠条。7月29日原告来安装调试机器,调了一天都没有调好,原告再没照面,到9月来过一次,换个气阀机器仍不管用,11月打包机打伤人,原告带了个师傅过来修好了打包机,12月找被告要欠款,商量的结果:七天后原告来把印刷机修好,被告照欠条付清款,可原告又不照面了。无奈被告另行找人维修,支出30200元,此款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支付后,被告再支付原告3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光县鑫铭包装机械厂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戈某某。2014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东光县鑫铭包装机械厂的销售代表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东光县鑫铭包装机械厂的2600型四色开槽(印刷机)1台、1200订箱机2台、打包机1台,总货款150000元,其中定金45000元,另质量保证金10000元在调试完付清;交定金45000元,公司财务科实收后,合同生效,方可安排生产,货到买方后付清剩余货款方可卸车,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属卖方所有;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自出厂之日起整机保修六个月(电机、电器、刀具除外),如机器发生故障而此故障是机器之质量造成,则由卖方负责修复,若生产故障之原因由于买方人员操作不当或没有正常保养情况下造成,产生的费用则由买方负责支付。2014年7月28日被告收到上述设备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34000元,在3个月后今天付清”。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经代替被告向东光县鑫铭包装机械厂支付全部货款,有权以债权人身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证据是欠条及《加工定作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货到买方后付清剩余货款方可卸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卖方为东光**机械厂,原告张**作为该厂的销售代表,在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无论该欠条载明的34000元是合同尾款还是质量保证金,均不能改变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卖方依然是东光**机械厂。《加工定作合同》中虽然约定“货到买方后付清剩余货款方可卸车”,但此约定的履行情况现不能查知,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垫付相关货款或东光**机械厂将追索货款的债权转让于己的证据,故原告张**不具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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