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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号富**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5月13日,富**司向王**借款11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至2013年11月13日,利率3%/月。王**通过张*将110万元打入富**司账户,但富**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13年12月23日,富**司向王**出具保证书,保证一个月内还本付息,否则愿以每天2u0026permil;支付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至今已近两年,王**多次催讨,富**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司偿还王**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969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违约金暂计算3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富**司辩称:一、王**所诉借款事实不真实,富**司从来没有从王**处借过款。二、富**司对保证书的出具不知情,富**司的现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是在借款1.2亿元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实现股权质押担保才取得了现在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存疑,申请对该保证书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因此王**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的诉请。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13日,富**司向公司内部员工张*借款110万元,给张*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期限6个月至2013年11月13日,利率3%/月。张*于出具借据当日向实际出资人即本案王**筹集款项,王**当日利用亲属银行卡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中**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款项分批转给张*,后张*将110万元打入富**司账户,但富**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后王**通过张*多次向富**司催还借款,2013年12月23日,富**司当时的董事长刘*及法定代表人刘*向王**出具保证书,在保证书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及刘*签名,保证一个月内还本付息,否则愿以每天2u0026permil;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主张自己是富**司向张*借款110万的实际出借人,有富**司向张*出具的借据、王**向张*的转款凭证及张*给富**司的转款凭证,三者形成的时间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且富**司对自己所欠张*的欠款事实不持异议,通过庭审调查,王**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转款日期与富**司借款时间一致,能够间接证明富**司所借款项实际来源为王**,另有证人张*及富**司原董事长刘*出庭作证,两人证言与借款事实和转款事实相互印证,且富**司之后向王**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富**司对王**为实际出借人身份的进一步确认,该保证书经过鉴定,虽然是先盖公司印章后打印文字内容,但因保证书上盖有富**司的真实印章,并有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王**、富**司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王**要求富**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富**司辩称保证书不符合先打印内容后盖公章的常理涉嫌造假的辩解理由,因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因此对抗王**作为普通人的辨识力,故对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故王**要求富**司按月息3%支付利息及按日千分之二同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其中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1元,鉴定费16680元,由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富**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保证书被鉴定为先章后字、是一份十足的假证,一审判决仅依据借据上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就认定为富**司出具的借据,近而支持王**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同时,由于富**司现在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原公司欠款不还导致实现股权质押时才变更而成的,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该保证书的出具均不知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与现公司存在巨大利益冲突的,因此其签名不能代表公司。另外,其先盖章后签字的顺序与正常的工作流程相悖,富**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该保证书是后来伪造的。因此,王**并非出借人,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借据表明借款人是张*,而非王**。虽然王**提供证人来印证款项系王**所有,但证人与王**之间系亲戚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不排除三方合谋危害富**司的情况。证人刘*在庭审中承认借款时他不知道出借人是谁,只知道张*借给公司钱的事。在代理人的追问下,刘*承认其作证王**是借款人是推断出来的,他让其弟弟刘*给王**出具的保证书,并不知道真正的出借人是谁,其证言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3、王**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是案外人王**等取出104万元现金,而非王**所称的110万元。王**不能提供其本人将借款支付给王**的证据,也无法说明款项的来源和证明其支付能力。同时王**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打入了富**司的账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得出王**所谓110万元的借款给富**司的事实是虚假的,王**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该笔款项的性质不能确定是借款还是张*还所欠富**司的欠款。张*和刘*均承认张*从富**司取走200多万元,但没有归还借款的记录或用发票冲抵的事实,现张*的借款仍在公司财务上挂账。在张*欠公司巨额款项未还的情况下,富**司有理由相信该款是张*用来归还所欠公司款项的。同时富**司将通过刑事立案的途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原告资格适格。1、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借据和保证书,二份证据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和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时间、方式等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均完全相同,事实上二者指向为同一笔借款,实际出借人是王**。富**司之所以向张*出具借据是为了规避非法集资之嫌,故要求所有出借人以公司员工名义向其提供借款,富**司的借据也是向其员工出具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但富**司到期后无力偿还,王**多次向富**司催要,时任董事长刘*才出具了保证书。至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的予以明确,且已通过张*实际履行。2、保证书上的签章与文字的时间顺序不影响保证书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保证书上有富**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王**作为相对人,不了解富**司的经营状况和内部管理制度,对保证书的签章及签字的真伪以及签章与文字内容的先后顺序并不具备审查能力。王**取得保证书是善意的。刘*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是公司对保证书的确认。

二、张*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纠纷,富**司可另行向张*主张。借款时张*是公司员工,其从公司处取款皆用于公司事务,对此,张*和刘*均出庭说明了情况,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王**无关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富**司申请对保证书中印章的形成时间与字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保证书的真伪。理由为,保证书形成时,上面所盖的印章尚未启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和保证书上富**司的印章真实,且王**提供了110万元的转款凭证,转款的时间与借据的时间相一致,因此,能够证明王**通过其亲戚将款项转给了富**司,王**与富**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二审中富**司以保证书形成时,上面所盖印章尚未启用为由,申请对保证书中印章的形成时间与字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保证书的真伪。本院认为,由于保证书上有富**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字,且印章真实,同时,富**司也没有提供其主张的保证书上印章启用时间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富**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保证书只是对借据中借款主体、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进一步明确,在保证书上的印章真实且有富**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也无需再进行鉴定。富**司时任董事长刘*和张*一审时均出庭对本案的110万元款项的情况进行了陈述,也对富**司主张的张*与公司之间的200万元的款项情况进行了说明。富**司可向张*另行主张。富**司若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犯罪,可向相关司机进行举报。综上,富**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1元,由郑州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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