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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许*、徐**与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许*、徐**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徐**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许*诉称:被告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许*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徐*义诉称:被告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徐*义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徐*义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1%执行。被告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1%执行。被告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徐**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1%执行。现三原告均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徐**借款3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徐**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河南**限公司拖欠借款不还,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徐**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利息按1%执行,故原告徐**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许*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许*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河南**限公司拖欠借款不还,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许*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利息按1%执行,故原告许*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样,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徐**借款160000元,有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徐**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河南**限公司拖欠借款不还,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徐**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利息按1%执行,故原告徐**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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