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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陶忠峡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陶*峡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陶*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陶忠峡窜至陕县原店镇广场路*小区附近,由陶忠峡驾驶摩托车,李**坐在车后将白某某挎在右臂上的挎包抢走,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800元、三星Note2手机一部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家属退缴涉案赃款1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陶忠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证明、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陶忠峡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陶忠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忠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陶忠峡均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属退缴涉案赃款,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峡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退缴在案的涉案赃款165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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