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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林**与漯河市**有限公司、赛**、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林**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如意餐饮公司)、赛**、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林**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被告**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赛**、被告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林**诉称,原告姚**和林**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名为“姚*一冷鲜肉”的店铺,经朋友介绍,二原告与被告赛向琴、万**共同经营的漯河市吉祥如意主题婚礼酒店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定期向被告所经营的酒店供应冷鲜肉。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15日,二原告定期向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冷鲜肉,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签收并出具凭条。后经双方对账核算,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欠二原告货款共计230510元,并由被告赛向琴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在二原告的索要下,赛向琴于2015年12月23日向二原告支付了2500元,但剩余货款一直不予支付。经查,被告赛向琴、万**于2014年10月8日共同出资设立了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吉祥如意饭店,工商登记负责人为万**,后二人注销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8月7日共同成立吉祥如意餐饮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赛向琴,被告营业至今,对外均以漯河市吉祥如意婚礼主题酒店的名义进行经营,鉴于被告迟迟不向二原告偿还所欠货款,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22801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1月18日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饮公司、赛向琴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私下原告和我协商过让我每月支付2000元,我也同意,2015年12月的时候我准备了2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及时来拿,我就把钱用到其它地方去了,几天后原告又找我拿钱,我跟原告说钱用到其它地方了暂时没有钱,过两天再给,然后原告就等不及起诉我了。

被告万二耀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林**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经营一家名为“姚*一冷鲜肉”的店铺。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15日,二原告定期给吉祥如意餐饮公司(现名)供应冷鲜肉,后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吉祥如意餐饮公司共计拖欠二原告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货款235010元,并由赛向*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帐款条,今欠姚*一大肉帐款2-7月份共计230510.00元整,吉祥如意2015.11.18号”。后经二原告催要,2015年12月23日,被告赛向*支付了二原告货款2500元,并在该欠帐款条上标注“12月23号支现金2500”,剩余货款228010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赛向*对该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吉祥如意餐饮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7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赛向琴。被告吉祥如意餐饮公司原为漯河经济开发区吉祥如意饭店,该饭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万二耀,于2014年10月8日成立,2015年5月26日注销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物品入库单显示,在漯河经济开发区吉祥如意饭店注销登记之前,二原告向漯河经济开发区吉祥如意饭店供货的未付价款为15178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15日定期给被告吉祥**公司供应冷鲜肉,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吉祥**公司共计拖欠二原告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货款235010元未支付,之后赛向琴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了2500元,剩余22801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并有吉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赛向琴给二原告出具的欠帐款条一份为证,庭审中二原告及赛向琴对该欠款事实及数额也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祥**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剩余货款228010元。被告吉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赛向琴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以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吉祥**公司原为漯河经济开发区吉祥如意饭店,漯河经济开发区吉祥如意饭店于2014年10月8日成立、2015年5月26日注销登记,而本案拖欠二原告的货款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6日所欠货款发生的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为二原告和漯河经济开发区吉祥如意饭店,漯河经济开发区吉祥如意饭店为个体工商户,万二耀作为漯河经济开发区吉祥如意饭店的负责人,应当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虽然漯河经济开发区吉祥如意饭店注销登记后,其对二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新成立的吉祥**公司,但并不能免除万二耀作为原个体工商户漯河经济开发区吉祥如意饭店负责人的还款责任,该债务转移应当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万二耀应当与吉祥**公司对漯河经济开发区吉祥如意饭店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万二耀应当与吉祥**公司对未付货款中的1517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对拖欠货款利息没有约定,所欠货款经欠帐款条确认后,双方在欠帐款条中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二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林**剩余货款人民币228010元。被告赛**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万**对上述款项中的1517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漯**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赛向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对其中的37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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