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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后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10月26日在南阳**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高*。婚后被告性格古怪,不务正业,脾气暴躁,稍有不愿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彻底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次子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不同意离婚,小儿子还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在南阳**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高甲,目前在郑州务工;××××年××月××日生育次子高*,跟随原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王**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再者,原被告的孩子年龄尚小,正处于需要父母呵护和家庭温暖的时候,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维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交流,珍惜彼此的感情,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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