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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与湛河区轻**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平顶山市湛**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委会)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楼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高**二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高*原审请求判令高**委会、高**二组支付污染调查取证包干费用610000元,湛**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与高**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闫**,高**委会主任王**、委托代理人秦**,高**二组组长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66年,当地政府征用高楼村的土地建立平顶山市造纸厂。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对高楼村的土地及水源造成一定的污染,高楼村的人员及财产遭受较大损失。为解决污染问题,2004年7月20日,高**二组组长高**及其他6名村民组代表与高*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高**二组委托高*就上述问题进行取证,取证费用由高*自理。高**二组给予配合支持,并承担上访费用、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高*收取赔偿费用总额的20%作为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高*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到2008年12月,高*汇集造纸厂污染及污染损失的相关材料数拾页。2013年,平**集团在造纸厂原址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该工程由润**司承建。高楼村委会与润**司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高楼村委会成立了谈判小组,高*为该小组副组长(此时高*为高**委会委员)。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高*与高楼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高*的调查证据材料作为双方协商赔偿的主要依据,高楼村委会支付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金额约定不明。高楼村委会与润**司于2013年4月25日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约定润**司一次性向高楼村支付6100000元,高楼村委会保证润**司顺利施工;润**司另外支付道路占地费用500000元。后润**司将6100000元补偿款支付给了高楼村委会。高楼村委会集体提取了20%及相关费用后,剩余的4518368元分两次直接向村民平均分配,高楼村二组村民共分得723519元。高楼村二组集体未获得补偿费用,未向高*支付服务费用。高楼村委会也未向高*支付服务费。双方产生纠纷,经高楼村委会领导和办事处领导协调无果。

后高*多次催要无果,并到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此事。经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协调,支付给高*困难救助金5万元,高*当时保证就污染费用问题不再上访。后高楼村委会拒绝向高*支付服务费,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高*与高楼村二组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基于客观原因及双方的法律认知程度,双方达成的委托合同不够具体全面,给合同的履行带来一定的难度。高*自担费用,完成了委托事项。润**司承建工程过程中,向高楼村委会支付了因造纸厂的相关污染费用合乎情理。由村集体出面而非村民小组与润**司协调补偿问题有利问题统一、全面解决。后期高楼村委会直接向村民发放补偿款,致使高楼村二组无法履行对高*的合同义务。

高楼村委会在与润**司协商相关补偿费用时使用了高*的证据材料,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就服务费未明确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无果。依据有偿使用的原则,高楼村委会应向高*支付一定的服务费,但高*主张的610000元服务费明显偏高。参照高*与高楼村二组约定的20%报酬比例,考虑高*调查证据材料的费用支出情况,根据高楼村二组村民实得补偿款723519元,原审认为该报酬款不应低于100000元。但高*当时作为高楼村委会委员及谈判小组副组长,其所作所为也是职务行为和职责所系,故该服务费应酌情降低。综合考虑,依照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原审酌定该使用报酬费为100000元。对高*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高楼村委会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湛**楼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支付服务费100000元。二、驳回高*对平顶山市湛**楼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高*负担30%即2970元,高楼村委会负担70%即69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及高楼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一审认定了高*与高**二组之间委托合同有效,高*与高楼村委会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高楼村委会与润**司协商赔偿时使用了高*的劳动成果的基本事实,但并未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的规定判决高楼村委会与高**二组按合同约定向高*支付报酬,而是错误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判决1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二、高**二组已将其与高*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高楼村委会,高楼村委会拒不支付报酬构成违约。高楼村委会与润**司谈判赔偿时,明确知道其使用的取证材料是高*与高**二组委托合同所完成的劳动成果,故双方对使用该取证材料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法律效果是高楼村委会对高**二组委托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可和承继。高楼村委会对该调查取证材料使用用途与委托合同初衷完全一样,并且高楼村委会依据该取证材料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同时高楼村委会也事实上支配了高*取证材料所产生的收益。因此高楼村委会在享用委托合同成果且实现预期收益的情况下,拒不支付报酬费用已构成违约。退一步说,即使高楼村委会不履行高**二组与高*委托合同的约定,高楼村委会使用高*的取证材料已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参照高**二组所得赔偿723519元按照20%支付报酬,同时还应按照高**二组所得723519元之外余额5376481元的一定比例向高*支付报酬。三、一审判决认定高*是职务行为并因此降低服务费,是错误的。高*所实施的行为包括两方面:一是就造纸厂的污染问题调查取证;二是担任谈判小组副组长与润**司就污染赔偿问题进行谈判。调查取证是高*接受高**二组的委托,以自己独立的劳动,自担费用完成的有偿劳务行为,该行为没有任何履行职务内容。谈判行为可以认定高*作为副组长代表村里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高*仅就高楼村委会、高**二组依据自己的调查取证成果所获得的赔偿要求其支付报酬费用,并未因自己参与了谈判主张劳务报酬,本案与高*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高楼村委会、高**二组承担。

高楼村二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楼村委会与高*之间不存在书面、口头或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高*与高楼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高*的调查证据材料作为双方协商赔偿的主要依据,高楼村委会支付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金额约定不明u0026rdquo;,该事实一审中根本没有审查,高*也没有主张,纯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高楼村委会与高*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服务合同关系,高*并未将资料交给高楼村委会,谈判时也没有使用高*的资料作为依据。二、一审判决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案由定为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依据之一是《合同法》第396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事实认定部分又说是借用合同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委托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借用合同纠纷是三个类别。本案起诉时主张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判决依据也是委托合同关系,但判决书认定服务合同关系,承担责任的却又是没有委托合同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错乱。三、诉讼费用分担不公。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诉讼费也应当按照比例分担,但一审判决并未按照比例分担,明显不公。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对高楼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高*对高楼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高楼村二组组长及村民代表证明,与润**司谈判时,高楼村委会以二组不是法人主体为由,将谈判权和取证材料要回。在高*与高楼村委会、各级领导就此事多次协商时,高楼村也从未否认过使用取证材料的事实。二、高楼村委会对案由规定理解错误。一审从未认定本案是借用合同纠纷,自始至终都是以服务合同纠纷定案。三、高楼村委会对诉讼费理解错误。本案证实高楼村委会的违约行为损害了高*的权利,如果其守诚信依约履行义务,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更不会产生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为维护和谐,行使自由裁量权让高楼村委会承担70%的诉讼费,并无不当。

高楼村委会对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除上诉意见外,高*称委托合同关系已概括转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没有协议,没有商量,也没有人同意,村里没有开会,不符合村里面四加二的规定,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高*身为村委会成员、谈判小组副组长,应当知道村里面的四加二u0026rdquo;制度,根据高*一审提供的录音文字材料,村里没有答应支付委托费用,录音中祁**强调村里按照四加二u0026rdquo;制度,并且还说弄不成u0026rdquo;。无论之前或之后,没有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

高楼村二组答辩称:高楼村二组认可与高运之间的委托合同,但高楼村二组没有得到补偿。即使对高运补偿,也应该由高楼村委会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与高楼村二组之间的委托合同效力如何,高*与高楼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应予进一步查明;润**司支付给高楼村委会的6100000元是仅指污染补偿费,还是部分包含污染补偿费,还是与污染补偿费无关,亦应予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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