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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曾*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4月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于同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通话记录及光盘等一组,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曾同意离婚的事实;

(2013)邓法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财产进行查封,被告具有离婚意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任何生气、吵闹及打架现象,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有证人曾显玲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彩礼金105000元,以及查封原告财产被告并不知情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并非被告本意。结合庭审情况,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证人作证的内容相一致,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人曾显玲当庭作证的内容,原告有异议,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6日即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4月9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外出务工。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4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同时,在庭审时,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应当给予其夫妻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闫*与被告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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