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郭*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又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能真实有效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日生育婚生男孩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郭*结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更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及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江*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