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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伪劣农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虞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虞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刘*出庭履行职务。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7月,刘某某在没有向供货商蔡某某索要农业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书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情况下,购买了名为福建新**有限公司玉米“免丢芯”农药进行销售,致使虞城县城郊乡大郭楼、米庄等村农户的玉米生长迟缓、叶片发黄、叶*糜烂,几乎绝收。受害玉米面积为593.9亩,经鉴定损失5642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某某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而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刘某某上诉称,不知道是假农药,也没有牟取暴利,事后积极找蔡某某索赔,并签订了由蔡某某赔偿农户损失的赔偿协议,请求从宽处罚。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错误,应按每亩800元,共计475120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为:刘某某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经营者对购销农药质量审查义务的规定,没有审查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没有核对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对所销售的伪劣农药在法律上应认定为一种放任的故意,应认定为明知。虞城县城郊乡已按每亩800元的标准进行了赔偿,且农户已认可该数额,故刘某某造成的损失为475120元。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查明,刘某某销售伪劣农药造成的实际赔偿损失为47512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二审期间,刘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某未索要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而购买并销售假农药,造成农户损失,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鉴于刘某某获利较少,有积极帮助农户挽回损失的行为,二审中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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