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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李*、被告人钟*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在其居住的濮阳**府山水3号楼1单元1002室,多次容留被告人钟*、贾某某(另案处理)、曾*(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

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钟*在其居住的濮阳市胜利东路大庆路办事处家属院1号楼1单元2楼东户,多次容留被告人孙*、贾某某(另案处理)、曾*(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贾某某、曾*证言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钟*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孙*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容留曾某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没有容留过钟*和贾某某吸毒。

辩护人李*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孙*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黄*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钟*系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容留吸毒的次数少、规模小,建议判处拘役刑或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5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在其居住的濮阳市**水小区3号楼1单元1002室,多次容留被告人钟*、贾某某(另案处理)、曾*(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当庭供述:在其居住的濮阳市**水小区3号楼1单元1002室容留过曾某吸毒两次。

2、被告人钟*供述:在孙*家吸毒第一次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就我和孙*在,冰毒就在孙*家放着,吸毒工具也是做好的,当时他还跟我说冰毒这东西吸了没事儿,只要自己控制力强就没事儿,然后我们就一起吸食了,吸完之后我感觉心慌坐不下去,想赶紧离开这个地方,然后我就自己走了;第二次大概是十几天之后,我跟孙*在建工的麻将馆碰见了,他就邀请我去他家坐会儿,我们到了之后孙*就从家里拿出冰毒,我们就一起吸食了,中间娟子(曾*)也来吸食了几口就离开了;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之后的一个多月后,这次有我、孙*、孙*的女朋友朵朵(贾某某),我们三人都吸食了,冰毒也是在孙*家之前就有的;第四次去孙*家有外人在我就没吸,这次冰毒是那个叫”小*”的男的拿过来的,孙*、朵朵、小*一起吸食了,这次我没有参与。之后我再去孙*家就是帮他打扫打扫卫生之类的,有时候孙*出门把冰毒放在那,我看见了也没再吸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证言:今年(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我在华府山水碰到孙*,孙*让我去他家坐会儿,我就去了他家,到他家后见他女朋友朵朵也在家。我和孙*说了会话,孙*对我说点两口吧,就是让我吸毒。当时吸毒的工具和冰毒用小塑料袋装着,吸毒工具是一个白色的塑料瓶子,带两个吸管,瓶子里有水,两个吸管一个在水上面,一个在水下面,就在他家客厅茶几上放着。于是我就吸了两口,然后我们两个又说了几句话我就走了。我吸毒的时候朵朵也在旁边。

大概离第一次吸毒又过了一个月,孙*给我打电话问我借1000块钱,于是我就去了他家,给他了700块钱。他接过700块钱后,就对我说玩两口吧,意思是吸毒品。当时吸毒工具和冰毒也在他家茶几上放着,吸毒工具和冰毒的特征和上次的一样,于是我吸了三四口就回家了。另外,我第二次去孙*家吸完毒后,孙*的一个朋友叫钟*的去了,钟*去了以后我就走了。我和钟*不熟,只是认识。

证人贾某某证言:第一次吸毒是在2015年6、7月份的时候,我跟我朋友冰*骑着我的摩托车到了华府山水门口,冰*的朋友就带我俩去了孙*家,他家在华府山水3号楼1单元1002房,到了孙*家之后冰*和她朋友就说有点事下楼了。他们下楼之后孙*从他家的次卧拿出来了一个益达口香糖盒子,里面装了冰毒,还拿出来一个冰壶,冰壶是”恒大冰泉”矿泉水瓶子做的,他拿出来已经撕好的锡纸,他把冰毒放在锡纸上就开始吸毒。他点了一口后从嘴中吐了一口烟,然后他伸手让了让我,我接住之后也吸了6、7口,我吸这几口都是他帮我用打火机点的,吸完之后我感觉清醒了许多,我们俩吸完之后他就把吸毒工具放起来了,前后吸了大概十几分钟就结束了。

第二次吸毒也是在孙*家,那是第一次吸毒后四、五天的一个下午,孙*给我打的电话,他在电话中让我过去找他玩儿会儿,我就去了他家,还是在华府山水。到了之后我就看到客厅的茶几上已经放好了吸毒工具,冰毒也放在板(锡纸)上了。

过了一个多月,我和孙*不断联系,经常在一起玩、吃饭。有一天我去他家玩的时候又吸了一次,在这之后我在他家又陆陆续续的吸了四、五次冰毒,每次都是他准备好的吸毒工具和冰毒,有时候冰毒是装在带封口的透明塑料袋里面的,有时候装在一个圆形透明绿色盖子的小盒子里面,就是你们刚才从孙*家次卧搜出来的那个小盒子。我最后一次吸毒也是在孙*家,就在前几天,因为我家里面老人去世了心情不好,他就拿出来冰毒我们一起吸食了,最后一次使用的冰壶就是你们刚才搜出来那个带有蓝色水果图案水杯做的冰壶。

我认识孙*大概有三个多月,在这三个多月中孙*曾经多次带他朋友钟*、曾*去华龙区华府山水3号楼1单元1002室他家中吸食冰毒,钟*去孙*家和孙*一起吸毒的次数已经几十次了,就上个星期五你们抓住我和孙*的那天早上5、6点钟钟*和孙*还联系了,孙*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了钟*家,在那里他俩吸食冰毒了,并且之前孙*也经常去钟*在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胜利分局旁边的家中吸毒,去了最少有十几次了,就我在场的情况下孙*在钟*家一起吸毒就有三次。曾*也在孙*家吸毒吸了有十几次了,而且曾*之前也在华府山水住,她在她家也吸毒,基本每天都吸毒,曾*多次帮孙*联系过冰毒。

辨认笔录:证明贾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孙*)就是容留其在华府山水3号楼1单元1002室吸食毒品的人,钟*辨认出7号照片(孙*)就是与其一起在华府山水3号楼1单元1002室吸毒的人;钟*辨认出8号照片(贾某某)、12号照片(曾*)就是曾在华府山水3号楼1单元1002室吸毒的人;曾*辨认出7号照片(孙*)就是容留其在华府山水3号楼1单元1002室吸毒的人。

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4日在濮阳市华府山水3号楼1单元1002室进行搜查,民警在次卧北侧衣柜内上部东侧发现一红色”汾酒”酒盒,内藏有水果图案玻璃杯制成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在该衣柜上部西侧棉被下发现一个透明长方形”梅花锁”塑料盒,塑料盒内存放有装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内冰毒疑似物一袋、打火机三个、剪断的吸管六根、曾经存放冰毒疑似物的透明小塑料袋三个、曾存放过冰毒疑似物的圆形绿色盖子塑料盒子一个。

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孙*家搜出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六)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系被抓获。

二、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钟*在其居住的濮阳市胜利东路大庆路办事处家属院1号楼1单元2楼东户,多次容留被告人孙*、贾某某(另案处理)、曾*(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曾*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油区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的供述和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孙*容留钟*、贾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故孙*关于未容留钟*、贾某某吸毒的辩解不成立。孙*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孙*系坦白的意见不予采纳。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曾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酌情从轻处罚。钟*自愿认罪、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钟*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钟*非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钟*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和冰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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