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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豫MP6571面包车,沿G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中国黄金工地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景某某受伤,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仅拨打120电话将伤者救走,便擅自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到三门**业学校将王某某传唤到案。经法医学鉴定,景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39.7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原某某、吴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与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及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事实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客观上具有逃跑的行为,主观方面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理由:公诉机关就逃避法律追究没有证据证明,相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某、李**、原某某证言证明其让王某某回去筹钱,且在2014年8月15日下午3点王某某与单位领导一块到事故组给被害人送1万元,因当时被害方情绪激动,王某某未敢向事故组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和自首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景某某夜间驾驶没有任何灯光的电动车,且在机动车道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提交证据:1、侯某某证明三份;吴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向侯某某、蒋某某汇报其开车撞人的交通事故,且在2014年8月15日下午3点钟被告人王某某与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一起到事故组给被害方送去1万元,由于被害方家属情绪激动,王某某未敢进事故组说明情况,事故组姓周的警官让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早上到事故组接受调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豫MP6571面包车,沿G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中国黄金工地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未移动肇事车辆拨打120电话,并帮助医护人员将伤者救走,又将其身份证留给现场群众,便离开事故现场。随后王某某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和单位领导一同向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送去医疗费1万元。2014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到三门**业学校将王某某传唤到案。*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景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39.7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到案经过二份。

证明:2014年8月14日23时50分许,该队接到110指令:接18639856675电话报称: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新修209国道中黄金工地处,一面包车与一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民警到达现场,经现场初步调查,车牌号为豫MP6571号面包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骑电动车的老人受伤,已被送往医院救治,面包车司机打120电话救人后,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8月16日,该队民警到王某某工作单位三门峡**术学校将王某某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将王某某行政拘留,王某某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C1驾驶证。豫MP657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等专业学校。

4、诊断证明。

证明:被害人景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全身炎症反映综合症,高血压3级。2014年8月23日被诊断为:特重症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景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

6、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一千元,并拘留十五日。

7、手机通话记录。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23点拨打120报警电话。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景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397600元的协议,被害人景某某近亲属已收到赔偿款。

9、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景某某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证明:被害人景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明:豫MP6571五菱宏光面包车损失为1910元。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证明:2014年8月14日23时50分至2014年8月15日零时30分,侦查人员周某某、夏某某在见证人亢某某的见证下对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209国道中黄金工地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道路东西走向,案发现场有豫MP6571面包车一辆、格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救治。

证人亢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0时10分许,亢某某听其母亲说其父亲出车祸了就赶到事故现场后,有几个老年人说其父亲伤势重,已被送往医院,看到一辆面包车头东尾西斜着停在路上,该面包车西边约6-7米处是其父亲骑的格林牌电动自行车,看到这情况知道其父亲景某某出事故了。司机不在现场,听说他喝过酒,他把身份证给留了下来,到医院其姐夫李某某将司机身份证给亢某某。

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8月14日晚上11时20分许,景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各自骑电动车一前一后,沿209国道由东往西走到了中黄金工地处,突然一辆面包车从张某某车右侧超过去,随即撞击前方路边景某某的电动车,撞击声很大,景某某被撞出去。张某某到跟前时,景某某已经没有意识。面包车司机是一个40岁左右男子,下车后打了几个电话让救人。

证人杨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8月14日23时许,听人说景某某出事了,让过去帮忙,于是杨某某和李某某赶到事故现场后,看到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在209国道上,车头朝东南,车尾朝西北。一辆电动车在面包车6米远的地上,景某某躺在地上,头在电动车梁上架着。肇事司机是个男的,带着眼镜,站在道路旁边,杨某某闻到司机身上有酒味,杨某某向司机要驾照,司机找不到驾照,就把身份证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报了警,并对司机说你赶快准备钱给人家看病,交警到了之后肇事司机已经不在现场了。

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8月14日23时许,李*某听胜利说他岳父景某某出车祸了,就和杨某某几人到事故现场后,看见其岳父景某某趴在地上,听张某某说她和景某某骑电动车一前一后在靠路边处往西走,一辆面包车从后面冲过来,紧挨着她车冲过去直接把景某某连人带车给撞了。李*某闻到面包车司机身上有酒味,东东把司机身份证给了李*某,一会救护车来了大家把景某某抬上车。杨某某让面包车司机给他家人打电话往医院送钱,又问他是否报警,他说没有,杨某某就打了报警电话。

证人原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8月14日晚上11点多钟,原某某在209国道中黄金工地处,看见张某某和另一人站在一个面包车面前,面包车头东尾西斜在路边上。张某某说景某某被车撞了,伤势严重。当时景某某趴在地上没有反映。面包车司机(男,40多岁)在打电话叫救人。景某某女婿(李**)到现场后,司机承认是他开面包车撞的景某某,他中午喝了点酒。一会救护车来了,大家把景某某抬上车,原某某让面包车司机给他家人打电话往医院送钱救人。

证人吴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8月15日0时左右,吴某某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让去西站附近接他。凌晨1点左右,吴某某在温塘高阳山附近接到王某某时,王某某说他开着学校的豫MP6571面包车在209国道中黄金工地附近出了交通事故,自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人已送往医院,对方让他赶紧回家筹钱。后吴某某和王某某到医院,听医生说伤的很重,没有见到伤者,两人便回市区。2014年8月15日下午3点其与王某某、蒋某某、赵某某一起到交警队给伤者家属送了1万元,因当时伤者亲属情绪比较激动,王某某没有进去。

证人赵某某证言。

证明:发生事故后王某某打电话告诉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2014年8月15日下午3点其与王某某、蒋某某、吴某某一起到交警队给伤者家属送了1万元,因当时伤者亲属情绪比较激动,王某某没有进去。办案民警说让王某某下周一到交警队接受调查。2014年8月16日按照交警的安排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办公室,过了几分钟王某某就到了办公室,然后被交警带走了。

证人蒋某某证言。

证明:事发当晚,王某某给蒋某某打电话汇报了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下午,其与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一块到产业集聚区交警队,因对方家属情绪激动,王某某没有进警务室,其将王某某筹集到的1万元现金交给警官后,警官交待让王某某下周一早上到交警队接受调查。

证人侯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6点,王某某向侯某某报告其开学校的车将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

2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8月14日晚上23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MP6571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到209国道中黄金工地处时,迎面过来一辆大货车开着远光灯,王某某看不见路面情况,赶紧踩刹车减速,等大货车走后,看见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其就赶紧踩刹车往右打方向,避过这辆摩托车后,看见前面还有一辆电动车,其又赶紧往左边打方向,但是没有避过去就撞上了电动车。出事后面包车头朝东、尾朝西斜着停在路上。待车停稳后王某某下车看见一个60多岁的老人躺在面包车尾部不远处已受伤,电动车倒在老人旁边地上。王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一会救护车来了大家把老人抬上车。救护车走了之后有个男的过来把王某某的身份证要走。其中一个女的对王某某说你还不赶紧想办法筹钱,王某某就害怕离开事故现场沿209国道由西向东往市区方向走,并给吴某某打电话让去接他,两人见面后一块到三门**民医院了解伤者情况后,便回到三门峡。8月15日5点左右王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事故的情况。5点40其又给办公室主任侯**汇报了事故的事,案发后一直在家筹钱,在8月15日15时左右其与学校的吴某某、蒋某某、赵某某一块到交警队给对方伤者送了1万元。2014年8月31日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拨打120电话救助被害人,后将其身份证留给现场群众,并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交通事故情况,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肇事后逃逸,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时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报告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规定,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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