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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中与被告雏鹰农牧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中与被告雏鹰农牧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雏鹰集团产品代销协议》(合同编号1391000106),第十一章争议解决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应就该争议向合同签订地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协议虽为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退店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基于双方的《雏鹰集团产品代销协议》(合同编号1391000106)签订,属于双方在履行《雏鹰集团产品代销协议》过程中的纠纷,依据《雏鹰集团产品代销协议》第十一章争议解决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应就该争议向合同签订地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被告雏鹰农牧集**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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