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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李**挪用公款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李*劳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李*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6年8月27日,灵宝市城关镇政府根据中**央、**务院加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政策和**政部加强救灾互助会管理工作的精神,申报成立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1997年4月18日经三门峡市民政局批准成立。被告人梁**自1995年1月担任灵宝**民政所所长,兼任储金会会长。1998年10月21日,**政部下发民救函(1998)216号“关于清理整顿‘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紧急通知”,要求乡(镇)及以上已设立的储金会,由各地**政部门负责在1998年底前清理、撤销。1999年11月2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三政办(1999)33号“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清理整顿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撤销乡镇互助储金会和清偿债务的工作。储金会因未被撤销清理,由被告人梁**一直负责经营。2008年12月7日,灵宝市城关镇政府召开党委班子会议,将镇政府所有的沙石厂现有房地产抵顶灵宝市城关镇镇财政、镇**公司、镇黄金公司、镇总务在储金会的欠款共计587.66万元,储金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镇政府无瓜葛。

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担任灵宝**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被告人李**担任灵宝市**党支部书记,二人利用职务便利与时任灵宝市城关镇书记张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分两次将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的征地补偿款500万元挪用至被告人梁**经营的储金会,储金会将该款投资于灵宝市解放路西侧“金玉兰亭”在建工程。被告人李**分三次收取储金会存款回扣15万元。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梁**利用担任灵宝市城关镇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与时任灵宝市城关镇书记张某某、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支部书记任某某、村长何**商量后,将灵宝市牛庄村的土地补偿款200万元,挪用归其经营的储金会使用。

2015年9月11日,灵宝市**民委员会与储金会达成(2015)灵民一初字第2563号民事调解书,储金会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灵宝市**民委员会借款500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灵宝市**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储金会位于灵宝市解放路西侧“金玉兰亭”在建工程。同年9月23日,灵宝市**民委员会在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协调下,与建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建某某参与“金玉兰亭”项目的后期开发并负责偿还灵宝市**民委员会500万元借款,同年9月25日、11月11日,建某某分两次将500万元转入灵宝市**民委员会账户。

同年9月11日,灵宝市**民委员会与储金会达成(2015)灵民一初字第2562号民事调解书,储金会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灵宝市**民委员会借款200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同年9月22日,灵宝市**民委员会与灵宝市金**责任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灵宝市金**责任公司参与“金玉兰亭”项目的后期开发并负责偿还灵宝市**民委员会200万元借款,灵宝市金**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四间门面房抵顶200万元转让给灵宝市**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简历、干部任免通知、换届选举批复、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李**的身份及到案情况;2、证人夏*、许*回、刘*、卫*牛、杜**、杨**、杨**、许*萍、杨**、任某某、刘*照、杜**、建某某、王**等人的证言,书证会议纪要、借条、情况说明、证明、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记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实被告人梁**、李**挪用公款及全部退还的事实;3、被告人梁**、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梁**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刚上诉提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五、处理意见及建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李**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梁**、李**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李**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有梁**、李**本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会议纪要、借条、情况说明、证明、记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李*劳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李*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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