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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渭**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速达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11时5分许,在渑池县××国道××300米处,姚长江驾驶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陕E×××××挂)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侧翻后滑至路外与停放在修理门市处的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豫M×××××号货车又与其旁边停放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修理工裴**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渑池**警察大队认定,姚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赔偿了另外两辆车的损失,受害人裴**起诉我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案。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共计2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中有两辆无责车辆不在本次诉讼范围,应当扣除无责免赔部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姚**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陕E×××××号(陕E×××××挂)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4.陕E×××××号车辆事故现场照片12张;5.陕E×××××号车辆车损照片84张;6.豫M×××××号车辆车损照片8张及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义马市千秋闻远汽修厂维修发票二张、施救费收据一张、维修清单一张;8.义马市千秋国营轿车维修部维修收据及清单;9.义马**维修中心维修发票及清单;10、(2015)渑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阳光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5日11时5分许,在渑池县××国道××300米处,被告姚长江驾驶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挂)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滑至路外与停放在修理门市处的豫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豫M×××××号货车与其旁边停放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修理工裴**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渑池**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事故原告公司所受的损失有:1、原告公司陕E×××××号车辆的施救费6000元及维修费19000元;2、被撞车辆豫M×××××号皮卡车的维修费1700元;3、被撞车辆三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200元,已由原告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陕E×××××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陕E×××××挂)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渭南市**责任公司,主车陕E×××××号车辆于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25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挂车陕E×××××挂同日在该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6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车辆陕E×××××号车辆(挂车号:陕E×××××挂)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公司损失共计282000元,被告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公司所受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无责免赔部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渭南市**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阳光财**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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