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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薛*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温*、薛**通过网聊相识。××××年××月××日,温*、薛**在河南省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薛**。2013年3月2日,温*、薛**向开发商缴纳办证费370元、热力表费2280元、维修基金5380元、热力配套费3139元、天然气2500元、有线电视240元、办证费370元。2013年3月4日,温*、薛**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绿地迪亚上郡2号楼1单元12层11203房,以薛**名义缴纳首付款共计102254元,其中温*出资10000元。交房后,由温*家人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3月27日,温*、薛**以薛**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购买迪亚上郡2号楼106号地下储藏室使用权,总价为20444元,使用期限至2073年11月28日止,由温*家人出资。2015年4月28日,新乡**理局向温*、薛**发放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凭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温*,共有权人为薛**。2015年1月19日,原审法院曾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不准温*、薛**离婚。现温*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薛**由温*抚养,薛**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次庭审时,温*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薛**承担2014年8月20日至今婚生子薛**的一半生活费10000元。另查明,温*、薛**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财产为绿地迪亚上郡2号楼1单元12层11203房和迪亚上郡2号楼106号地下储藏室使用权。涉案房产于2015年6月21日出现逾期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多方面予以考虑。温*、薛**通过网聊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冲突,致使温*、薛**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温*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温*、薛**离婚。原审受理该案后,多次组织调解,温*、薛**均坚持离婚。原审认为,温*、薛**的感情基础已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温*要求与薛**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温*、薛**在庭审中均要求对婚生子薛*乙的抚养权。婚生子薛*乙刚满两周岁,自2014年8月20日后由温*单独抚养,随温*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温*具有稳定的收入,温*及其父母均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可以作为抚养权判定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对于温*要求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孩子是两个家庭的纽带,鉴于温*、薛**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原审酌定薛**每周六下午五点至温*处将孩子接走,次日下午五点将孩子送回温*处,以培养父子感情。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以不超过月收入的30%为标准,薛**月工资2000元,原审法院酌定薛**按照月工资的25%予以支付,即每月500元。关于共同财产,温*、薛**婚后购买地下储藏室一间,薛**明确放弃该储藏室的使用权,该地下储藏室归温*所有已无异议。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关键在于迪亚上郡小区2号楼1单元12层11203房屋。该房产属于婚前由温*、薛**共同出资,婚后由温*、薛**共同偿还贷款,且该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双方共同签字,房产证的权属也显示为共同共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温*、薛**对房屋总价认定不一致,且不同意采取竞价和评估方式对房产价格进行确定,为维护温*、薛**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温*、薛**购买的迪亚上郡2号楼106号地下储藏室使用权,薛**在庭审时明确放弃,原审法院将该地下室使用权判归温*所有。温*、薛**自2014年8月分居后,婚生子薛*乙由温*独立抚养,薛**在庭审中辩称愿意支付5000元以补偿温*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温*与薛**离婚;二、婚生子薛*乙由温*抚养,薛**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止;三、薛**有权每周六下午五时至温*处将婚生子薛*乙接走,次日下午五点前将婚生子薛*乙送回温*处;四、婚后财产绿地迪亚上郡2号楼106号地下储藏室使用权归温*所有;五、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支付5000元用于补偿温*自2014年8月至今独立抚养婚生子薛*乙的经济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温*和薛**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是薛*甲和温*婚前购买,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均是薛*甲父母初出资,温*仅出资一万元,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是错误的;2、温*既无工作又无任何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薛*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3、原审认定薛*甲自愿支付5000元以补偿温*的经济损失是属于断章取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薛**提交了下列证据:1、开户名为薛**、秦**(薛**母亲)、薛*(薛**妹妹)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薛**的母亲及妹妹为薛**婚前购买房屋汇款共计十万元;2、八张机打交易明细小票、开户名为薛**的交易明细一张,证明薛**于婚前向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16163.8元,支付方式为直接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刷*支付,小票与原审中提交的签约售房单相互对应,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由薛**父母实际出资的;3、提交薛**、薛*、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系亲属关系。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显示薛**母亲秦**及其妹妹薛*于薛**和温*结婚前曾向薛**汇款,但不能证明其汇款是用于买房,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不显示收款方的账户,也无法证明收款方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新乡市**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3中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一、二审中提交的身份证上的基本信息不相符合,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与温*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且庭审中双方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劈裂,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然购于薛**和温*结婚前,但其所有权证(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登记的房屋为薛**和温*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签约算房单上显示买受人或客户名称为温*和薛**,且薛**也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资,故原审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但鉴于庭审中,双方对案涉房屋总价认定不一致,且也不同意采取竞价或评估的方式对房产价格进行确定,原审为维护其双方的合法权益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故薛**上诉称原审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2周对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双方婚生子薛*乙自2014年8月双方分居后一直随温*生活,且孩子年龄较小,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原审判决薛*乙由温*直接抚养并无不当,薛**上诉称双方婚生子薛*乙应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2015年11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薛**明确表示“我认可原告(温*)独自抚养小孩有一定的花费,但没有那么高,我认可1万元,我愿意承担5000元”,原审据此判决薛**支付5000元用于补偿自2014年8月至今独立抚养婚生子薛*乙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薛**上诉称原审作出该项判决属于断章取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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