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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郑*、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保险公司u0026amp;amp;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2日13时24分,被告郑*驾驶豫A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出租车沿秦岭路西半幅中间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岗坡阳光新城门口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在其右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带着原告的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和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有髌骨骨折。被告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5140元、误工费29640.67元、护理费29640.6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包括检查)2480元,依据责任比例及交强险赔偿规则,计算出被告应承担数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被告应承担(59069.65-10000)u0026amp;amp;times;60%+10000u003d39441.7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781.34元;鉴定费2480元。以上共计107703.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未办理不及责任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需要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退休,无其他收入,故不予承担。其他部分损失要求过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24分许,被告郑*驾驶豫A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出租车沿秦岭路西半幅中间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岗坡阳光新城门口向右侧车道变更时与其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带着刘**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致使刘*、刘**受伤,引发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10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变更车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刘**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刘**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载明①刘**入院时间2014年10月2日,出院时间2014年10月4日,实际住院2天;②诊断病情右髌骨骨折;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载明刘**入院时间2014年10月4日,出院时间2014年12月18日,实际住院75天;诊断病情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半年,建议休息半年,不适随诊,术后一年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

2、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1337.12元;郑**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38753.93元;郑**医院2014年10月2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金额561.80元、19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0842.85元(1337.12元+38753.93元+561.80元+190元)。

3、郑州**四季鲜市场管理咨询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2013年7月1日刘**与该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2014年7月至9月工资表各1份、该服务部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2015年6月17日对高志军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23日对孙秀丽的询问笔录。载明服务部经营者姓名高志军,经营范围市场管理咨询服务;合同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工资3460元;刘**从事市场管理工作,自2014年10月2日发生事故未能上班。

4、郑州市中原区四季鲜市场管理咨询服务部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刘**于2014年1月1日与该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460元。

5、根据原告刘**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及建议书,被鉴定人刘**右下肢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刘**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见司法建议书;被鉴定人刘**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在此期限内建议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参照**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5条之规定)。

河南司**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司法建议书,被鉴定人刘**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一万元整。

原告刘**于2015年4月27日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支出CT费(门诊检查费)280元。

在审理中,原告刘**认为河南司**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建议u0026amp;amp;ldquo;被鉴定人刘**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在此期限内建议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u0026amp;amp;rdquo;不具科学性和权威性,鉴定认定的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短,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要求按2014版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要求该中心向本院书面说明新旧标准对本案鉴定结果的影响,2015年10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答复函,载明参照中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2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刘**的误工期限可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伤后90日,营养期限伤后60日。

6、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载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1、被告郑*驾驶的豫A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办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安邦财**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3、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原告刘**的询问笔录、刘**陈述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家休息,未在医院住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刘*、刘**与被告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郑*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刘**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郑*系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所驾驶的机动车办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办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被告郑*承担10%的赔偿。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因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鉴定时支出检查费共计41122.85元(40842.85元+280元),并经鉴定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1122.85元(41122.85元+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刘**的住院病历记载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4日住院2天,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住院75天。原告刘**在审理中陈述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家休息,并未在医院住院。故原告住院需伙食补助的期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2日至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计21天,以上原告共计实际住院23天(2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690元(30元/天u0026amp;amp;times;23天)。

根据2015年10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可计算6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1200元(20元/天u0026amp;amp;times;60天)。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12.85元(51122.85元+690元+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226.94元【(53012.85元-10000元)u0026amp;amp;times;60%u0026amp;amp;times;90%】,郑*赔偿原告2580.77元【(53012.85元-10000元)u0026amp;amp;times;60%u0026amp;amp;times;10%】。

根据原告刘**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根据2015年10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即6个月,原告的误工费计14236元(28472元/年u0026amp;amp;divide;12个月u0026amp;amp;times;6个月)。

根据原告刘**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根据2015年10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即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计7118元(28472元/年u0026amp;amp;divide;12个月u0026amp;amp;times;3个月)。

原告刘**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300元认定为宜。

原告因本次事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654元(14236元+7118元+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654元(10000元+21654元),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26.94元;被告郑*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80.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31654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23226.94元;

三、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2580.77元;

四、驳回原告刘**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原告刘**负担1145元,被告郑*

负担1309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刘**负担880元,被告郑*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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