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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刘**、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刘**、张**、中华联合财**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于2015年3月13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8491.5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方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的委托代理人王**,刘**的委托代理人卢**,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7时45分,刘**驾驶张**所有的豫R×××××/豫R×××××号半挂牵引车在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60K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将路南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发生刮擦,造成行人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商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无责任。孟**受伤后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天,花医疗费117456.22元。其间张**垫付医疗费117348.22元。2014年9月12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股力低下属四级伤残,孟**支出鉴定费700元。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4日南阳溯源司鉴所作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元。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8491.58元。

另查明:(一)刘**驾驶登记在张**名下的豫R×××××/豫R×××××号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4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8日0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3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二)2014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孟**母亲王**,1945年9月21日生,孟**姊妹四人均已成年,孟**与妻子生育一子取名孟湘超,2005年2月12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驾驶登记在张**名下的车辆与孟**发生刮擦,造成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察大队认定,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孟**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联合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孟**的损失应由先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孟**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17456.22元。2、护理费:4950元(50元/天×9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4、营养费1980元(20元/天×99天);5、残疾赔偿金:131825.4(9416.1元/年×20年×70%);6、被抚养人生活费:孟**之母王**12393.38元(6438.12元×11年×70%÷4),孟**之子孟*超20280.08元(6438.12元×9年×70%÷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孟**残疾赔偿金为164498.86元;7、精神损害抚**审法院酌定为250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16865.08元。应先由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201865.08元由联合财**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张**已垫付117348.22元,故联合财**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孟**84516.86元,支付张**垫付款117348.2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豫R×××××号车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豫R×××××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16.8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豫R×××××号车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垫付款117348.22元。四、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7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洛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刘**、张**负担10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孟**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错误,应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69.9元计算。误工费原审判决没有计算。孟**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4万元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合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再赔偿损失342495.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车主张*占赔付。

张**辩称: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

联合财**公司辩称:误工费应当计算,我们认为应当依法赔偿,其他部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依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南**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孟**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5年7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原审法院委托,对孟**的伤残等级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四级伤残。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1、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孟**四级伤残,医院出具证明孟**在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原审判决在计算孟**的护理费时按1人护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按两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2、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孟**住院治疗,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予计算不当,联合财**公司也认为该项费用应给孟**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孟**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本案中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及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对孟**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4、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孟**四级伤残,给孟**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审判决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支持25000元精神抚慰金比较适当。5、本案中孟**的各项赔偿额为:(护理费为9900元(50元/天×2人×99天)。(误工费为33127元(25402元/年÷365天×467天)。(孟**的其他各项损失同原审判决一致。总计为:354942.08元(117456.22元+9900元+1980元+1980元+164498.86元+25000元+1000元+33127元)。6、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联合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8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孟**的损失应首先由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34942.08元(354942.08元-120000元)在8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孟**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2015)方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财**洛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942.08元(含张**垫付款117348.2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张**负担1437元,由孟**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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