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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双**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双**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桩公司诉称,其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3日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购销管桩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管桩40000米,单价每米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36478米。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619766元。后被告付款3119766元,下欠5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置业公司偿付货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8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其对欠款500000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合同约定是按月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管桩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管桩10000米,单价每米97元。另外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在需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向需方供货2500米,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合同量全款的10%,供桩完毕后,需方再支付合同量全款的40%,剩余货款需方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对于需方逾期未付款项,需方应按月向供方支付1‰违约金。2014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管桩30000米,单价不变。付款方式调整为协议签订后供方自2014年4月1日起继续向需方供货,需方承诺供方当月所供管桩的所有货款在次月付清,直至合同终止。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供货合计总款为3619766元,已付1450000元,下欠2169766元。后被告数次付款1669766元,下欠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供货及欠款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管桩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字4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置业公司的四套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管桩公司主张被告置业公司拖欠其管桩货款500000元,被告置业公司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管桩公司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认定其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为1‰,该约定显属过低,现原告管桩公司要求增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置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双**限公司管桩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10元,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1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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