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马**、丁**、金**、陈**、法聚海、方**、李**诉夏松朋、魏**、吴**、王**、任兴友、李**、封向雨、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马**、丁**、金**、陈**、法聚海、方**、李**与被告夏**、魏**、吴**、王**、任兴友、李**、封向雨、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马**、丁**、金**、陈**、法聚海、方**、李**的委托代理人郑*及被告夏**、封向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吴**、王**、任兴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马**、丁**、金**、陈**、法**、方**、李**诉称:2014年被告夏**、魏**、吴**、王**、任兴友、李**六股东,在经营南阳和膳坊**公司(以下简称和膳坊)期间因生意需要,分别让8位原告向和膳坊供货。后因和膳坊生意惨淡,无力支付供货款,由和膳坊负责人夏**、封向雨、王*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3日等日期,分别向8位原告书写欠条各一份,并加盖和膳坊财务专用章。现8位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现要求判令夏**、魏**、吴**、王**、任兴友、李**、封向雨、王*还清许**(15270元)、马**(20000元)、丁**(6000元)、金**(25000元)、陈**(10000元)、法**(9600元)、方**(5000元)、李**(14950元)欠款共计159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魏**、吴**、王**、任兴友、李**、封向雨、王*承担。

原告许**等8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许**、马**、丁**、金**、陈**、法聚海、方**、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均适格。

2、许**等上述8人欠条各一份,证明和膳坊共计欠货款159820元。

3、和膳坊企业基本信息和注销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对欠许文献等8原告的货款属实,按所打欠条的数额清偿。我是公司的法人,后由于未进行年审,注销了该公司,由于要转包对内外帐进行了清算,并归还了部分外债,债务大于债权,不足部分由我补足,注销后一直在经营,后来才转包出去的。王*、封向雨系和膳坊聘用人员。

被告封向雨辩称,所欠8原告的货款属实,数额也准确,欠条是清算后另打的;我是受聘人员,和膳坊欠款不应由我还款。

被告王*辩称:8原告欠条的数额对,是财务上出的,我当时是和膳坊出纳,系聘用人员,不应承担和膳坊的还款责任。

被告夏**、封向雨、王*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魏**、吴**、王**、任兴友、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封向雨、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和膳坊成立于2011年1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夏松*、魏**、王**、李**、吴**、任兴友。2014年4月3日和膳坊以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申请注销。2014年4月4日,社**商局同意受理,并注明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其全体股东共同承担,后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该企业。和膳坊在经营期间,原告许**、马**、丁**、金**、陈**、法聚海、方**、李**分别向其供应干菜、调料、鱼、青菜、牛肉、然料、水果等。和膳坊注销后,和膳坊经营管理人员夏松*、封向雨、王*于2014年7月12日及7月13日分别向8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和膳坊公章,和膳坊欠许**干菜调料款15270元、欠马**鱼款20000元、欠丁**青菜款60000元、欠金**牛肉款25000元、欠陈**燃料款10000元、欠法聚海干菜调料款9600元、欠方**水果款5000元、欠李**干菜调料款14950元,共计1598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膳坊经营期间欠原告许**、马**、丁**、金**、陈**、法聚海、方**、李**的货款并以该公司名义出具欠款凭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膳坊欠8原告的货款应当清偿。因和膳坊申请注销,对所欠债务没有清偿,现原告许**、马**、丁**、金**、陈**、法聚海、方**、李**要求该公司全体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封向雨、王*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而是和膳坊在经营期间聘用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封向雨及被告王*不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魏**、吴**、王**、任兴友、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许**货款15270元、马**20000元、丁**60000元、金梅玲25000元、陈**10000元、法聚海9600元、方**5000元、李**14950元。

二、驳回许文献、马**、丁**、金**、陈**、法聚海、方**、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夏**、魏**、吴**、王**、任兴友、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