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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平顶山**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宋**、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徐**建设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天**司拖欠李**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当向李**承担支付责任,徐**、宋**作为天**司前两任法定代表人均未对天**司的债务进行清偿就将公司转让,也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二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宋**提交意见称: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系一人有限公司。2011年6月10日,时任法定代表人徐**向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工程款200000元整。2012年6月5日,徐**将天**司转让给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宋**。转让协议约定,天**司及徐**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徐**本人承担。因欠条上并未加盖天**司印章,欠条是以徐**个人名义出具,且该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宋**亦不知情,故原审法院认定应由徐**承担付款责任,宋**、天**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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