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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承担向李**支付161613.1元劳动待遇和从2015年6月起至李**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向李**支付每月2074.3元的伤残津贴的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李**在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没有为李**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5月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2第1030010号)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伤残等级为叁级。李**于2015年5月13日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李**)支付161613.1元;二、被申请人从2015年6月份起至申请人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每月2074.3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登**计局公布2012年、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611元和31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伤残等级叁级,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没有为李**参加工伤保险,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社工伤(2005)4号)规定的标准,向李**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8611元÷12个月u003d1430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28611元÷12个月u003d54837.8元,欠发伤残津贴33个月×28611元÷12个月u003d78680.3元(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医疗费13789.5元,以上各项共计161613.1元。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6月起至李**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李**支付伤残津贴31114元÷12个月×80%u003d2074.3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所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社工伤(2005)4号)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永城煤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支付161613.1元;三、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6月份起至李**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向李**支付伤残津贴每月2074.3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上诉称:1.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李**在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成立后的2011年即被诊断为尘肺病明显不符合长期工作患职业病的情况,李**的职业病不是在永城煤电**有限公司的存续期间造成的,故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劳动待遇支出;2.李**患病前的12个月工资应当为李**被诊断为尘肺病的2011年10月25日,应当按照2010年的标准为计算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要求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61613.1元工作保险待遇和每月支付2074.3元伤残津贴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的时间与成立时间是不一致的,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本院(2013)郑*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李**自1986年7月至1996年7月在登封杨家门煤矿(现名永城**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自1999年7月至2011年7月在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丰阳煤矿从事井下掘进、打眼工作。故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关于李**的职业病不是在永城煤电**有限公司的存续期间造成的,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劳动待遇支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审判决依据的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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