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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安诉被告张**、第三人赵同得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安诉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第三人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宗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安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持420000元的条子不能作为欠款的法定依据,该证明也不是原告合伙期间真正投资的数额,420000元条子是原被告私分第三人财产的有力佐证,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该予以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赵**述称:1、原被告之间所协商私分我的财产和投资款,原被告串通一气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们三个股东合伙办厂,三个股东均有出资,并由三股东签字确认,原被告串通一气背地里所出的证明,与我们三个合伙办厂投资的数额不符,且侵占了我的合法财产,对原告诉求应该予以驳回。2、我们三个合伙办厂,分工是我是抓生产,被告搞销售,原告是管理现金,我们合伙期间的财产没有进行清算,原告要想抽回自己的出资款,应将三股东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亏盈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现在厂里还有机械设备和成品货物及半成品,三人合伙期间还有现金,对这些财产应该进行清算,由于原被告串通一气,私下作出的证明,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该予以驳回,且420000元与原告投资金额不符。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6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一年内付清原告420000元的事情;2、2014年3月7日被告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承诺厂里外欠账由其一人承担的事实。3、2013年3月2日投资情况证明;2013年5月7日投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5月7日前的投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该厂是三人合办企业,该证明上是原被告私下商量私分了三人合伙财产,同时也造成张**对该证明的重大误解,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且该证明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张**没有投资420000元,这420000元包含第三人投资款的50%,且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认可,故证据一来源不合法且侵犯他人利益,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厂的外欠账由张**一人承担不是事实,也不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张**与原告协商中间产生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3月7日证明系3月6号证明的补充。3月6日证明显示赵同得如有异议,由张**和张**共同承担,充分验证了原被告串通侵占第三人利益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且3月7日证明上也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认可,所以这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认可,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这是原告2013年5月7日之前全部的投资情况。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原被告之间2014年3月6日这张条子,没有经过我,没说我的投资情况,损害我的利益。3月7日证明是背着我写的,我都不知道。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2013年3月2日三股东投入厂的入股资金,赵**250000元,张**247240元,张**256579元;2、2013年7月5日张**再次投入资金35830元,这是三个股东在办厂时各自出资情况,同时也证明原告所持有420000元的依据与其本人投入的资金不相符,这两份证明均有三股东的签字。3、2014年10月14日的收条,证明原告在洪*门市取走鞋款13900元,另外,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郭**处取走张**鞋款18900元,银行有记录,可以调取。4、2014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一份证明,张**所欠本厂100000元由张**、张**两人去要账,要回的钱由张**所有,要不回由两人承担。420000元包含第三人的125000元。5、一份询问笔录,2015年4月30日,被询问人赵**,一是证明他们是合伙关系;二证明鞋厂没有清算;三证明原被告出具的证明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四、证明三个人合伙的分工。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和方向,该投资证明仅仅是截止到2013年3月2日的投资情况以及2013年7月5日投资的情况,并不能证明2013年3月2日之后原告的有关投资情况。对证据3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收款用于冲抵了原告代张**的永波门市欠款5000元,和侯**的鞋盒欠款10000元,按约定应该由张**承担,但被告不予承担,故原告代为承担,这个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2014年3月6日这个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已经被2014年3月7日张**出具的证明所约定的内容予以取代,该证明实际是作废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一、不属于证人证言,是代理人询问当事人的笔录,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二、当事人的陈述又不真实的情况,因为赵**早已离开这个厂,对此后发生的情况不可能知道,更不会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只是他自己的认识,不能作为侵犯他合法权益的证据。关于没有清算的说法,这个说法明显不对;从这份询问笔录来看,明显有虚假情况,从询问时间可以看出,询问记录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但调查人签字时间是2015年5月5日,很明显是虚假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张**、被告张**、第三人赵**三人合伙开办一鞋厂,曾起字号为亿佳鞋厂和八**厂,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截止2013年3月2日,每个人的入厂现金分别为:赵**25万元,张**247240元,张**256579元,当天制作了三份出资证明材料,每人各持一份。后因资金紧张,商定每人再增加投资至30万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张**又出资52760元,被告张**又出资35830元,第三人赵**没有再出资。2013年6、7月份,第三人赵**离厂,之后没有再参与过鞋厂的经营,鞋厂由被告张**及原告张**继续经营。2014年3月6日,原告张**与被告张**商定,鞋厂由被告张**一人经营,张**在一年内付清原告张**的入厂现金42万元。被告张**为原告张**出具了证明,“证明张**张建协商由张**一人接厂,张**入厂现金共计肆拾贰万元由张**一年内付清,赵**如有意议由张**张**二人承担张**2014.3.6号”。同日,原告张**给被告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所欠本厂壹拾万元由张**、张**俩人去要帐,要回钱都由张**所有,要不回有两人承担张**2014.3.6号”。2014年3月7日,被告张**给原告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厂里外欠账由张**一人付担建中2014.3.7号”。此后,鞋厂由被告张**一人经营,起名叫洪**厂,并于2015年4月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张**在其承诺的一年内没有支付原告的入厂现金42万元,原告以此为由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虽在2012年10月份合伙开办鞋厂,但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仅持续至2013年6、7月份。在合伙体需要增资的情况下,第三人赵**离开鞋厂并不再参与鞋厂经营的行为,视为其对自己增加出资及参与经营权的放弃。在剩下原、被告两人共同经营鞋厂期间,又出现两人不能共同经营的情况时,原、被告两人商定由其中一人接厂经营,并无不当,也无侵犯第三人的权益。同时,原告张**在退出时,将自己入厂现金42万元进行处理,由合伙内部人接收,并不违法,也没有损害第三人赵**在原合伙体中的相应财产权。被告张**2014年3月6日基于与原告张**的协商出具的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要求被告张**支付出资款4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及第三人赵**辩称,原告合伙期间没有出资42万元,该42万元包含第三人的125000元,但在2014年3月6日被告张**为原告张**出具的证明上,明确写明“张**入厂现金共计肆拾贰万元”,足以证明被告张**对该款的性质和数额是有清楚认知的;同时,被告张**在原告的投资额、鞋厂的情况等的陈述中多处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现其虽否认该数额为原告张**的投资数额,以及认为该数额应该包含第三人赵**的125000元,但缺乏相应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将其在合伙体中的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张**,由被告张**支付其出资款并由其承继原告张**在合伙体中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不进行清算,即可完成。且法律对此也无必须进行清算之相关规定。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应进行清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告同意被告在一年内付清,且对该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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