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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邢**、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邢**、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郑**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琼诉称:2015年6月29日1时45分许,被告邢**驾驶的豫CDM388号小型轿车,沿汝阳县城关镇隆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贸市场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杨*琼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汝**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皮肤裂伤、广泛性皮肤挫伤、右半月板损伤、右胫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冈上肌腱损伤。另被告驾驶的豫CDM388号车登记车主为郑红权。豫CDM388号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3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赔付,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受到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537.07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被告郑**辩称:1、邢**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答辩人没有对事故车辆缴纳交强险,愿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提出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不合理的诉求请法庭依法驳回;答辩人已经支付包括另案的受害人韩*一共1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时45分许,原告杨**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当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阳县城关镇隆盛农贸市场门口时,被告邢**驾驶的豫CDM388号小型轿车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和乘车人韩*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邢**弃车逃逸。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存在无证驾驶、逃逸等情节,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及韩*无责任。被告邢**驾驶的豫CDM388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车辆所有人为郑**。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汝**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皮肤裂伤、广泛性皮肤挫伤、右半月板损伤、右胫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冈上肌腱损伤。原告住院77天,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门诊花费150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9472.77元。原告出院医嘱为:“继服出院带药,每1、3、6、12个月门诊摄片复查;循序渐进进行患肢锻炼”。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400元;购买膝关节限位固定支具、肩关节外展支具花费4400元。支出事故车辆检测费150元、停车费3100元。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邢**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郑**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杨**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80-100天,伤后误工120-14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5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郑**认为:《鉴定书》所依据的基础性病例,有虚假情况,所以该鉴定书所得出的意见不可能客观准确;该鉴定书在进行临床法医学检查采用了何种技术手段,使用何种辅助设备均不祥;该鉴定意见书依据临床法医学检查做出的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分析说明部分关于肩关节活动部减少约49.3%以及左上肢功能丧失34.5%没有相应的计算标准、依据及方法的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结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鉴定结果九级过高,无法让人信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159537.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辅助器械单据、个体营业执照、户籍材料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即原告杨**无责任,被告邢**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应当由被告邢**与被告郑**对原告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杨**的损失部分,经本院审查,支持医疗费109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7800.50元(28472元/年÷365天×100天×1人),支持误工费13058.35元(34045元/年÷365天×14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杨**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支持鉴定费22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480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停车费3100元。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杨**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未经评估,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原告杨**损失为150557.42元。被告郑**辩解已经支付原告杨**及另案受害人韩*共计医疗费12000元的说法,除去原告杨**及另一受害人韩*认可部分外,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郑**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郑**连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0557.42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邢**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郑**已经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杨**负担50元,被告邢**、郑**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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