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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挂号车,沿310国道中牟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10国道与中牟县韩潘*交叉口处时,与由沿韩潘*由南向北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潘*发生肇事,造成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受伤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潘*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张*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挂号车,沿310国道中牟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10国道与中牟县韩潘*交叉口处时,与由沿韩潘*由南向北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潘*发生肇事,造成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潘*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张*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张*及被害人近亲属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家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张*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王*额外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3万元,该款不影响依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被害人张*及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王*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2.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潘**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张*所受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3.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被告人王*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害人潘*陈述,证明我骑电动三轮车带着老伴张*在潘庙十字路口发生肇事。被害人张*陈述与潘*陈述一致。

另有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被告人王*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三,无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量刑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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