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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郑州市惠**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小华诉被告郑州市惠**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告与王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至被告村里。原告在被告村里分有0.55亩生产用地,原告与王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没有涉及原告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继续享有该村村民待遇,参与村民选举,尽到村民应尽的各种义务。2009年至今被告一直发放给原告粮补,2011年1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双桥村3组0.284亩土地,2012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村里参加居民养老保险。2015年被告在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面侵犯原告的上述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二条第二项1规定的标准安置原告110平方米居住用房、20平方米商业用房,价值20万元;2、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拆迁过渡费和生活补助费,补发原告首次一年过渡费7200元,一年生活补助费5000元,共计补发1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不符合安置条件,原告与王某某于2008年离婚,原告同年将户口迁出,现不是双桥村实质意义上的集体组织成员,也不是双桥村城中村改造的安置对象;原告称的村民待遇是基于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获得的,双方离婚时便丧失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的争议也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方面的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补偿安置争议不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83元,退还原告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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