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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甲经在栾川县潭头镇后街老供销社家属院居住的邱*甲介绍,在邱的女儿所在的担保公司存款六万元,月息一分六厘。邱在付给张*甲六个月利息(每月960元)后因担保公司资金出现危机,即停付了利息。此后该张以买房为由多次向邱*要存款,邱*甲遂于2014年8月归还张*甲四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2015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甲妻子郭*打电话向邱*甲催要欠款时,与邱的妻子张*丁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郭*将发生争吵一事告诉张*甲,引起张的不满。当晚21时许在邱*甲所居住的过道处,张*甲找邱*甲理论时,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双方互有损伤;邱*甲被打后即给儿子邱*打电话,称自己被张*甲打伤,张*甲听到电话内容后,跑回家中三楼取出一把水果刀带在身上到后街路边。邱*接到电话后与刘**、张*乙赶到现场,邱*向邱*甲询问情况后,该三人到后街公路一辆面包车后找到张*甲并对其进行殴打,刘**往张*甲肚子上踢了一脚,张*乙朝张*甲脸上打了一拳,此时张*甲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邱*左上臂划伤,经法医鉴定,邱*左上臂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张*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邱*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原告提出了撤诉申请。

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张*甲辩护人向栾**民法院提出张**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经核实,栾川县公安局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不构成立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潭头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报警时称自己用刀伤人,并在投案后将作案工具交予民警;

3、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甲1992年因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4、出诊经过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邱*受伤后治疗的经过;

5、邱*甲通话记录,证实邱*甲与被告人张**发生厮打后于2015年7月12日21时9分54秒给邱*打电话,称自己被张**打伤;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张**、刘*甲、邱*进行行政处罚;

7、被害人陈述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9、证人证言(邱**、张**、刘**、张**、郭*、孙*、赵*、张**、刘**)

7--9号证据证实邱*、刘**、张**殴打被告人张*甲并被张*甲划伤的事实。

10、鉴定意见

河南省栾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栾)公(刑)鉴(伤)字(2015)071号,邱*左上肢外伤致中度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

11、栾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及照片12幅,证实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的现场情况及受害人邱*的受伤情况。

12、2015年7月13日栾川县公安局潭头派出所办案中心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张*甲经检查嘴唇、胸部有外伤。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1、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邱*存在严重过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2、自己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存在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应改判无罪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与邱*甲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正确的处理,而是通过争吵、打斗的方式致使矛盾激化,最终张**持水果刀致邱*左上臂重伤二级,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双方均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并在此意图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侵害对方的行为,张**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自己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重,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在量刑时对张**的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还综合考虑了被害人过错、认罪悔罪态度、是否赔偿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张**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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