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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顺诉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顺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顺及委托代理人解淑敏,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顺诉称,《郑州**族区南曹乡尚庄村第五、六村民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安置补偿方案)第三项第六条,将本人购置的宅院认定为村民组出售的宅院。根据《土地法》变动1999年1月1日前后有明显区别。1999年1月1日以前的宅院,执行1986年的《土地法》,当时规定乡政府可以批准空闲土地作为宅院。而本人使用的宅院是本村唯一的1998年乡政府批准的空闲土地宅院。该宅院和宅基地宅院当时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对本人宅院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合法的宅基地标准赔偿,而不能按照该村民组1999年以后出售的宅院标准赔偿。《见证书》第七条规定:”如遇村镇规划用此地时,乙方(岳*顺)所建固定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安置补偿方案中,本人自建砖混房屋1658平方米,仅按照每平方400元补偿,只能享受150平方米的安置房,且需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支付。建房款400元的补偿标准连建房成本都难以达到,更无法购置一平方米的商品房。现在的赔偿标准根本不够成本,这样的补偿安置方案明显违法且显失公平。本人要求管城区政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本人的合法房产进行合理补偿安置或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安置,同时请求对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故请求:确认管城回族区政府制定的《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尚庄村第五、六村民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岳*顺的安置补偿赔偿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201210280008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1、南曹乡尚庄村第五、六村民组拆迁改造是2013年获得郑州市政府批准的,应依据郑**(2011)258号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进行。2、对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追诉一直在进行,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证据2、郑州市规划局网站公示的《郑州**族区南曹乡尚庄村第五、六村民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郑**(2014)6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该控规的批复文件。证明南曹乡尚庄村第五、六村民组城中村改造是2013年获得郑州市政府批准,应该依照郑**(2011)258号文进行城中村改造。证据3、岳**在尚庄村第六村民组房屋建筑调查登记表。证明尚庄村第五、六村民组于2012年开始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调查登记,其拆迁改造应依据郑**(2011)258号文件进行。证据4、岳**与南曹乡尚庄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2份;管城区南曹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2份;缴纳土地使用费收据1份。证明岳**在南曹乡尚庄村六组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有合法的用地手续;房产系2000年之前建成,无需规划许可证,属于合法房产,承租协议明确岳**对土地有自主使用权,且约定村镇规划占用此地时,岳**所建固定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证据5、郑州市国土局(2015)4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尚庄村第五、六村民组城中村改造以国有土地形式开展,对政府拆迁安置行为应该依照**务院590号令进行。证据6、管城区南曹乡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据7、管城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证据8、管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9、起诉管城区政府和南曹乡政府的行政起诉状。上述证据6、7、8、9证明原告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补偿决定是通过南曹乡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获知的。证据10、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尚庄村城中村改造未获得批准,违反郑**(2011)258号文件的规定。

被告辩称

管城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所诉的安置补偿方案并非是被告作出的,原告所诉主体不当。该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由金岱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牵头,由南曹**民委员会、南曹乡尚庄村五组、六组共同讨论、研究、决议所形成的。由于城中村改造拆迁涉及到村集体组织的利益和村民的个人利益,所以改造决定、方式、标准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均要以村委会、村民大会的决议为基础,以村民自行表决的方式决定是否进行改造以及改造标准,并不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能自主决定或独立决定的。原告所诉的安置补偿方案就是经过南曹乡尚庄村第五、六村民组和南曹**员会的决议通过的,被告不是该安置补偿方案的制作单位,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三、原告所诉的安置补偿方案的制定、征求意见、研究决议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在安置补偿方案以外的要求不符合规定。四、原告的身份是西昌小区的居民,属于城镇户口,其不是南曹乡尚庄村的村民,不能以村民身份参加改造。尚庄村第五、六村民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或管理关系,原告本不应在此次城中村改造的范围之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未将原告以村民身份予以对待是正确的。五、原告仅是以租赁土地的方式介入此次城中村改造中,其要求的赔偿标准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原告不是尚庄村第五、第六村民组的村民,是早期以租赁的方式承租了尚庄村第五、第六村民组的土地,原告与村民组形成了法律上的租赁关系,且当时未召开村民大会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通过,该租赁关系在法律上无效。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未经审批自建房屋,其所称的1658平方米的房屋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其提出以合法住宅或合法宅基地上房屋对待,违反法律规定。六、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对原告补偿,其补偿方式是合法、合理的,原告的要求不当。根据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村民组自行出售的宅院,每处宅院安置150平方米,并由被安置户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支付建房成本。宅院上现有的建筑物按照第16条进行货币补偿”。该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的情况予以详细的规定,原告不是本村民组的村民,其使用的土地也不属于合法的宅基地,对原告的补偿有特殊的规定,该补偿标准是经过村民组决议、村民委员会决议通过的,对原告是一种合法、合理的补偿。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管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无证建筑限期拆迁兑付通知公告。证据2、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向岳**建筑限期拆迁兑付通知及回执。证据3、管城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督查查办通知书。证据4、南曹乡违法建设行为整改通知。证据5、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第二组证据:证据6、尚庄村第五、六村民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据7、郑州市政府关于中原区林山寨村等8个村组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8、南曹乡尚庄村第五村民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证据9、南曹乡尚庄村第六村民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证据10、尚**委员会证明。证据11岳**的房屋建筑及其他附着物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一、原告所诉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经过村民小组、村委会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也是合法的,内容当中涉及非本村村民的补偿也是适当的,对无证建筑的补偿是合法的。

原告岳**对被告管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为其违法,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4,认为其违法,且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违法。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认为违法,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获取的方式、时间违法,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管城区政府对原告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见证书第7条明确约定,如遇征占土地或集体统一规划受到影响,地款归甲方所有,附属物款归乙方所有。如遇镇规划占用土地时乙方所建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与原告的举证目的相反。对原告的其它证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14)62号《批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被告所举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因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认定。对证据6、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不是南曹乡尚庄村村民,1998年11月4日,原告岳**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尚庄村村民六组(以下简称尚庄村六组)签订承租协议,尚庄村六组将村内空闲地2.46亩租给岳**使用,期限30年。1999年7月27日,双方又对承租协议进行了变更,约定承租土地面积为2.1亩,期限50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49年9月30日止,租金84000元,一次付清,双方并约定了其它事项。上述承租协议,经南曹乡法律服务所人员进行了见证。在承租期间,岳**在租用土地上建造了1658平方米的建筑物,但未提供任何审批手续。2008年11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2008)181号《关于中原区林山寨村等8个村组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包括管城区尚庄村第五、六村民组在内的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2012年8月28日,管城区南曹乡尚庄村金岱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南曹**民委员会、南曹乡尚庄村第五、第六村民组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该安置补偿方案对村民组自行出售宅院的补偿亦作出了规定。另外,原告岳**在尚庄村所建房屋于2013年9月和12月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被告管城区政府认为原告岳**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并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建筑限期拆迁兑付通知及回执、管城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督查督办通知书、南曹**发展中心违法建设行为整改通知等为依据,但上述证据主要是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岳**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原告则称自己于2015年7月才见到安置补偿方案,故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不足,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置补偿方案是否适用于对岳**安置补偿的问题,原告岳**不是尚庄村村民,其使用尚庄村的土地是通过与尚庄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而来,并非是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岳**按照村民待遇所划分的宅基地,岳**在承租土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也未取得审批手续。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管城区政府为该区域内城中村改造的主导者和改造主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中村改造工作,但安置补偿方案是经过该村民组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具有较强的自治性质,在制定程序和内容上并无不当,该安置补偿方案应当适用于该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宅院和建筑物的补偿。故依据该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岳**进行补偿并不违法。对于岳**与尚庄村村民六组签订的承租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协议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如果原告岳**认为应当按照承租协议对其进行补偿,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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