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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郑州**证处做了公证。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利率为月息18u0026permil;,被告李*以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交付出借款项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罚息6000元、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的住址信息不准确,根据此地址无法联系被告李*,经本院核实,本院辖区也没有此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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