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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秦*、时荣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秦*、时荣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胡**于2015年7月13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时荣仙归还借款49万元,支付利息5145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2015年9月11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胡**的起诉系由原债权人张**将债权转让后引起。原债权人张**与秦*之间的《借款合同》经过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秦*作为债务人若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该公证书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2006)13号)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故胡**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郑州**证处已经向胡**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证明,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2006)13号)的规定认为胡**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驳回其起诉,但,因郑州**证处已经向胡**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证明,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胡**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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