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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徐**及原审被告常春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徐**及原审被告常春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于2014年9月26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常春苗偿还徐**本金357933元和约定利息(暂截止至2015年3月6日,以后另计)75165.93元,共计433098.93元;2、李**、常春苗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046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宋**、张**,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李**向徐**出具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现金10万元,借期两个月(共计利息5200元),根据用款情况可长期使用,延用期将累计利息先付。本人用以下物品作为此次和今后借款的担保:一、将常春苗2010年11月20日与大观国际签约的购房合同(合同编号10728904)的交付房款数;二、奥迪A6、豫ATW601;三、奥迪A5豫ALC601;未来城15号楼24栋东户67号。借款人:李**2012年12月5日”。

2014年9月6日,徐**与李**达成的协议载明:“今阅以下借条原件后,已结清的借款条有:一、2012年12月5日借10万元;二、2013年2月8日借3.5万元;三、2013年7月17日借57158.4元;四、2013年7月17日借2.5万元。以上借条原件即日作废,但担保人和物长期有效。以上我看过非常清楚李**2014年9月6日。以上四笔借款条原件,我俩亲自将它们撕毁了。徐**2014年9月6日李**2014年9月6日。”庭审中,徐**自认,上述四笔款项的利息按二分六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本息共计35.7933万元。

2014年9月6日,李**向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老师现金357933元整。

2014年9月26日,徐**将李**、常春苗诉至法院,除要求李**、常春苗偿还357933元外,还要求李**、常春苗支付约定利息75165.93元,庭审中,徐**称,利息75165.93元包括以35793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和2014年9月6日之前的不足部分(徐**认为2014年9月6日的协议中的四笔款项的利息按二分六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本息超过35.79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徐**与李**于2014年9月6日达成的协议,李**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7日向徐**所借10万元、3.5万元、57158.4元、2.5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因清偿而消灭。同日,李**向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老师现金357933元整,徐**与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但上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徐**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李**偿还借款357933元,予以支持。

关于徐**要求李**支付约定利息75165.93元的诉讼请求,李**于2014年9月6日向徐**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035。《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约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徐**与李**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起算日期应为借款次日2014年9月7日。

关于徐**要求常春苗偿还357933元与利息75165.93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徐**所述不实,徐**与李**通过中介机构相识,徐**放高利贷,李**当时缺钱,徐**同意向李**借钱,但利息较高,最低月息二分六,最高四分;徐**所提供的借条是利滚利算出来的,并非实际借款。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三十五万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九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四角九分,共计一万零四百八十一元四角九分,由被告李*富负担。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提供的李**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字条并非为客观实际的借款数额,其中第三项实则借款本金的利息,且此利息的计算是以徐**自认的二分六计算出来的,远远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原审判决并未查清具体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事实不清。徐**在一审中自认借款数额是在2014年9月6日字条所列的四笔款项基础上以利息二分六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所得出的,显然是计算的“利滚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金数额错误,违背法律;2、徐**实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逃避法律的强制性条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李**把双方的借款事实歪曲成其他的形式,系要达到赖账目的;2、徐**在算账时还少算了200元钱的本息;3、双方借贷并没有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双方在2011年就有经济上的往来,有几次徐**把款项给李**以后,有过未打条的情况,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才补了一个条,双方有约定的利息,但是李**一贯言而无信,不予支付利息;4、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照长期(三年以上的贷款利息标准)来约定借款利息标准的,自2011年以来双方还约定了银行对贷款利息的上浮部分(按国家银行上浮10%-30%)还本付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5、徐**多次向李**催要借款,而李**不予还款,就产生了本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常春苗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提交的其与李**于2014年9月6日达成的协议载明,李**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7日向徐**所借10万元、3.5万元、57158.4元、2.5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因清偿而消灭。李**于同日向徐**出具借款金额为357933元的借条一份。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清偿了上述四笔借款,李**向徐**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设立了的新债务,原审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李**称徐**提供的借条是利滚利算出来的,并非实际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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