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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罗庄镇董营村时,将坐在路边的刘*甲碾压致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武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8月18日,刘*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8月19日,刘*甲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武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已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民事赔偿部分受害人亲属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投案自首,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有证人杜某某、杨某某、李**、李**、刘*乙证言,凉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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