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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开发公司与林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司)诉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名,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2200000元,约定有利息,其间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50000元,至今仍欠13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司自2000年6月15日起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2200000元,其间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50000元,至今仍欠135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原告农开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农**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至今未能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原告农**司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但原告农**司诉讼请求未包括滞纳金,故对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天**司应支付原告农**司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农**司要求被告天**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属当事人自由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天**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在庭审中表示2014年7月1日以后也曾支付过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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