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孙*某、孙**、孙**、孙*丙诉被告人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一十五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25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分别听取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和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AV2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东新区祭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辅道与祭城路交叉口右转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形成该事故的原因是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造成的,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在现场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民警将等候在现场的王*传唤到案。

原判另查明,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郑**医院治疗,于当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416.57元。王*某系王某某父亲,生于67岁,自2010年至今在郑州市经五路2号院平房居住,从事保洁员工作。王*某配偶及长女均已去世,无其他直系亲属。孙*某系王某某配偶,二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孙*甲,15岁,长女孙*乙,17岁,次女孙*丙,14岁。孙*某于2010年7月至今在郑州市郑*新区郑*小学宿舍北2号经营郑州市郑*新区兄弟美食小吃店,夫妻二人以此为从业单位从2010年7月至今在郑州市工作和生活,均办理有郑州市居住证。三个子女跟随父母在郑州市上学、生活。

肇事车辆豫AV2562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河南国**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造成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估价为1930元,为此花费估价鉴定费95元;为办理丧葬事宜,附带民事原告人花费郑州至淮阳的往返交通费1482元,在郑州市金水区福寿安寿衣店花费骨灰盒、葬品、尸体处理及杂费11000元,在郑州市金水区祥峰寿衣店花费2400元。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家属及实际车主徐某某达成了补偿协议,双方约定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依法赔偿之外,由王*家属及车主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表示谅解并撤回对王*及河南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范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尸检鉴定意见、死亡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警记录;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淮阳县**台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孙**的学生基本情况简表、王*某、孙某某的郑州市居住证、郑州市经八**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郑州市郑*新区兄弟美食小吃店证明、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估价鉴定费票据、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郑州市**衣店收据、郑州市金水区祥峰寿衣店发票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实际车主已对原告人赔偿,原告人对原审被告人撤回起诉并对其表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孙某某、孙**、孙**、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700770.89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上诉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王*某法庭辩论终结时6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年而非14年;2、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金水**衣店出具的骨灰盒、葬品、尸体处理及杂费收据11000元及金水**衣店发票2400元共计13400元,没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且该两笔费用依法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支持;3、原判不应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误工等酌定费用5000元;4、评估费95元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和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1、被抚养人王**,案发时其只有66周岁,因抚养人的死亡王**实际于此时已开始产生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应于案发时即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责任。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年适当。上诉人及代理人所称一审辩论终结时其已年满67周岁,把一审辩论终结作为上诉人代为承担抚养义务的时间结点既无法律根据,又不符合情理事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的骨灰盒、葬品、尸体处理及杂费11000元向原审法院提供有金水区寿安寿衣店出具的收据,寿衣费用2400元向原审法院提供有金水区祥峰寿衣店出具的发票,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结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及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上述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3、原判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误工等费用予经支持,并依职权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评估费95元是为了核定被害人在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的必要程序,应与财产损失一并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综上,上诉人及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亦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