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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高岭与许**、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因与被上诉人许**、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许**、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4日,毕**将其承租周口广**有限公司用于开设中医诊所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戚**,2013年10月20日,戚**与毕**各自缴纳了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7200元。2014年4月20日,戚**与戚**与周口广**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租金14400元,租赁此房的初始目的为戚**与戚**、许**合伙经营减肥店,交纳租金地点在周口广**有限公司经理马**办公室,根据马**陈述系戚**与许**现金交纳,应戚**要求,交款人署具的是戚**,因前期合同是戚**的名字,办手续不需要来回更改。因双方开始合伙没多久即出现纠纷,2014年7月合伙关系破裂。2015年4月8日,戚**以合同快到期、再续签一年为由向房屋出租人交纳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0日房屋半年的租金7800元。戚**、许**在合同到期后向房屋出租人续交租金时,被告知:房屋戚**已续租,并交纳半年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戚高岭系以许**、戚**侵犯其房屋租赁使用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并要求许**、戚**对侵权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戚**的房屋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通过庭审查明可以看出,戚高岭与戚**、许**在合伙经营减肥店达成合作意向后,合伙承租周口广**有限公司用于共同经营,虽后来双方因产生纠纷,合伙关系破裂,但不能掩盖共同租赁房屋用于合伙经营这一事实,故许**、戚**初始占有并在该房屋内经营不构成对戚高岭的侵权。戚高岭在已与许**、戚**发生纠纷、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去解决争议、化解矛盾,而是在许**、戚**实际占有、经营争议房屋以及房屋出租人并未解除与戚高岭与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也未到期)的情况下,在未告知许**、戚**以及未向房屋出租人如实讲明房屋现状的情况下交纳租金、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既令人费解,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戚高岭这种因自身原因给自己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戚高岭诉请许**、戚**搬出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戚高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戚高岭承担。

上诉人诉称

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7月戚**支付一万元转租费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2014年4月到期续租时,许**、戚**称由她们提供技术及设备,戚**提供房屋,合作开减肥店,戚**的妻子可以到店里打工,戚**同意后,与房东续签了合同,并交纳了一年房租14400元,当时在场的戚**央求合同添上她的名字,并把租金收据和合同从戚**手中借走,称办理工商登记需要,戚**轻信了许**、戚**。后因故没合伙成,打工的戚**的妻子也被他们赶走,戚**找许**、戚**说理,许**、戚**拒不承认房子是戚**提供的,并矢口否认是戚**交的房租。既然没合伙成,许**、戚**也不付给戚**已经支付的房租和转让费,戚**就通知许**、戚**搬离,许**、戚**一直推拖。2015年4月,该续签租房合同时,为不影响今后戚**用此房做其他生意,戚**又与房东续签一年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半年租金7800元,没想到对方能拖到现在不搬。如今,许**、戚**不腾房不付租金不付转让费,已经白白占用戚**签合同交租金的房屋一年多。第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仅凭马**一人证言,就认定是许**、戚**交纳14400元租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证人根本不知道是谁出的租金,其书面证言与出庭证言也不符(书面证言:由戚**和许**提现金亲自交到我办公室,出庭证言:交房租是戚**和戚**去的我办公室,许**没进我的办公室),如此自相矛盾的证言本不应采信,但原审不顾戚**签合同交租金的事实及书证(收款收据)也写明是戚**交的房租,庭审中要求许**、戚**提供取钱交房租的银行流水账单,许**、戚**拒不提供,却作出了对戚**不利的错误认定,二审应纠正。2、原审认定“开始合伙没多久即出现纠纷,2014年7月合伙关系破裂”无事实依据。原审中,许**、戚**否认合伙,只承认戚**的妻子在店里打工,戚**也一再申明没合伙成,既然没合伙成,何来合伙破裂原审判决撇开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如此认定无任何依据:三、原审漏审漏判。原审中,戚**除要求制止侵权外,另提出了其他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许**、戚**支付14400元的房租(戚**已经支付的2014年4月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的房租)、支付戚**续租合同(2015年4月20日一2016年4月20日)的部分租金10400元(戚**己交纳7800元,按预估许**、戚**2015年12月20日搬离之日计算应付租金)、赔偿恢复原状费用等。但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一方面认可房屋一直由许**、戚**实际使用,一方面又论断当事人因有合伙初衷,合伙破裂不掩盖共同租房,从而否定许**、戚**侵权。那么,且不论本来就没合伙成的事实,既然涉诉房屋是许**、戚**实际使用,驳回戚**要求许**、戚**搬离的诉讼请求后,对其他诉讼请求应逐原审理论述,不应武断驳回。无论没合伙成或合伙破裂,戚**都没有义务为许**、戚**出钱租房。退一步说,即使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也应该在审理时和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明确阐述,可见原审判决是不讲理的判决,漏审漏判。许**、戚**不搬离、不付房租和转让费,劝说无效,虽合伙不成、纠纷没解决,但鉴于是戚**原先取得房屋承租权,为了能继续用涉案房屋做其他生意,戚**被迫再续合同再交租金,戚**的行为不违法,不侵害他人利益,原审判决却把戚**续签合同、续交租金荒唐地归结为“戚**这种因自身原因给自己扩大的损失,戚**应自行承担”,该说辞与许**、戚**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如出一辙,明显偏袒许**、戚**:如此判决阻碍了戚**追回上述损失的其他合法途径,袒护侵占他人利益的不当得利行为,于法无据,与理不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戚**的诉讼请求,由许**和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房租是我们出的,拿的是现金,借的有别人的钱,交房租的单子找到了,房东也能证明钱是我们交的。

戚**答辩称:许**说的都是事实,钱是我们交的。

戚**在二审提供毕**出具的收到转让费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戚**接受毕**转租的房屋,就是涉案的房屋。许二*发表质证意见为:戚**支付多少转让费与本案无关,从戚**手里接受房屋无异议。戚**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许**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许**在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我方有交纳房屋租金的来源。戚高岭发表质证意见为:借条应由出借人持有,不应由借款人持有,因此,借条不真实;借条书写的内容是开店资金欠缺,不能证明许**所借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是交纳租金。戚**发表质证意见为:是因为开店所借的钱,许**所说是属实的。2.许**自己记录的涉案房租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明细一份,证明目的:我支付的有房屋的转让费和房租。戚高岭发表质证意见为:记账的明细是许**自己书写的,是单方形成的,没有戚高岭的签字,戚高岭并不知情,不能证明房租是许**支付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问题,关于租金的来源,许**在原审和二审所说并不一样,原审说是银行取得,二审说是借的。戚**发表质证意见为:记账明细我每天都知道,是属实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有两份,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承租方是戚**和戚**;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承租方是戚**。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租赁期间内,戚**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方,其有权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的租赁期间内,虽然承租方是戚**,但是由于戚**与戚**、许**之间并没有签订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及权利义务进行判断,戚**向戚**、许**主张房租、转让费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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