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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王**、钱**借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王**、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被告王**、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当日原告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提供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违约金、双倍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到庭答辩。

被告钱立磊辩称,借款真实,钱是王**夫妻用的,应该有王**夫妻还。王**夫妻和原告签了房屋买卖协议,愿意用房子抵押偿还这20万元,我才同意给王**担保的。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有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且有担保人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已经到期应该归还债务。证据二王文领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了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

被告钱立*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王**妻子王**的签字。

被告王**、王**、钱立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另外加收约定利息的双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收到20万元借据一份。被告王**、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是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王**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可以计算出,月利率是4%,而中**银行贷款利率为5.60%,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条款执行,而违约条款有两种惩罚违约方式,原告选择按照约定利息的双倍利息作为违约惩罚方式,但该惩罚方式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应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王**、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且对担保范围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作出了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被告王**、钱**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建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王**、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王**、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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