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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史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返还截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息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被告婚纱摄影城所聘摄影师。被告张**以扩大生意为由,向原告王*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利率为2分。张**2014、8、2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没有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6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9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拖欠原告王*借款不还,造成本案纠纷,应负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60000元及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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