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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现、翟耀魁、翟**与张**、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现、翟耀魁、翟**与被告张**、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现、翟耀魁、翟**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现、翟*魁、翟*飞诉称:2015年1月9日17时55分,被告张**驾驶豫C78F32号小型轿车,沿罗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708M(即汝阳县陶营乡罗营村北向罗营村去第一至第二个路口中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亲属董*(已故)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000033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亲属董*(已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豫C78F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3203033900019919317、保险期间: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仅支付部分丧葬费用,剩余费用至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没有驾驶资格且驾驶逃逸,法院判决时应当保障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被告张**享有的追偿权。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55分,被告张**驾驶豫C78F32号小型轿车,沿罗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708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亲属董**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000033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董*不承担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豫C78F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3203033900019919317,保险期间: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支付原告方因董*死亡的赔偿款50000元,原告予以承认,除此之外,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再行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死者董*,女,1953年11月10日生。董*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翟现、翟耀魁、翟**三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方因董满死亡的损失明显高于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驾车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原告方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现、翟耀魁、翟**因董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翟现、翟耀魁、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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