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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高*、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3日4时30分许,张**(已死亡)驾驶归被告振**司所有的豫A×××××/豫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37KM+500M处时,尾追于前方向同等红灯通行的由王**驾驶的归原告王**实际所有的晋K×××××号/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由于惯性,又撞至由赵**驾驶的晋K×××××、晋K×××××挂中心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近70000元,同时因维修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停运。豫A×××××、豫A×××××挂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晋K×××××号、晋K×××××挂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各被告均有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张**驾驶不当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且停运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施救费3600元、车辆维修费65800元,共计69400元;(2)依据停运损失鉴定结论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至修理完毕(即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依据鉴定结论停运损失每日为856元,停运损失共计17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振**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仅是名义车主,而涉案车辆豫A×××××、豫A×××××挂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由张**支配和收益。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外该案应追加张**的遗产继承人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不够完善,晋K×××××、晋K×××××车辆属分期付款购车,如果款项没有支付完毕,原告对车辆不具有所有权,如果不能提供款项全部付清的相关证据,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对于停运损失部分如原告未向法院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应视为没有向法院提起该项主张,不应审理;3、对于车损部分的赔偿应扣除车辆更换部件的残值,该残值应为车辆估值的20%;4、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5、该事故为三车相撞,晋K×××××、晋K×××××挂车的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应当扣除。6、豫A×××××主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A×××××挂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称,我公司系KDXXXX号、晋K×××××挂的实际承保人,我公司自愿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K×××××、晋K×××××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各一份,保险金额分别为214920元和7812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

原告王**针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王**的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晋K×××××、晋K×××××挂实际所有权人。

2、介休**荣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元;

3、榆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5800元,鉴定费3000元;

4、介休**察大队扣车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3日晋K×××××、晋K×××××挂被依法扣押;

5、山西省汾阳市梅庆汽修厂证明一份,证明晋K×××××、晋K×××××挂修理天数为20天;

6、山西省汾阳市梅庆汽修厂收据一份及维修明细单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维修价值高于鉴定价值。

7、保险单二份,证明豫A×××××、豫A×××××挂车的投保情况

8、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停运损失为每日856元。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交通事故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祁县**限公司,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另外,事故认定书上已经显示涉案车辆豫A×××××、豫A×××××挂车的车辆实际受益人为张**。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已有约定,在款项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祁县**限公司所有,现原告未提供其款项已付清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扣除无责车辆的无责赔偿限额;

2、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

3、榆次**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法鉴定程序,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使用,其次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所有的零部件均采用更换的形式,不符合以维修为主、更换为辅的相关原则,扩大相关损失,即便更换下来的相关零部件应有相应的残值,对有残值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数额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4、交警队扣车单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

5、对山西**庆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及维修清单、收据均有异议,车辆的维修时间应根据车辆实际损失情况鉴定其具体维修工时,仅出具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维修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提供该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及维修资格的证据;

6、保险单二份无异议;

7、对停运损失的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作业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距离事故发生相差4-5个月,标准不够准确,且没有附该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另外车辆不可能每天都在运营。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晋K×××××、晋K×××××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与晋K×××××、晋K×××××在我公司的投保险种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振**司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2、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车辆产权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该车辆支配和受益均有张**享有,振**司仅是登记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王**对被告振**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对被告振**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运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实际所有人承担。

原告王**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持有异议,称该份保险责任条款中没有被保险人振**司的签字确认,且该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未采取相应提示告知义务。

被**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张**驾驶豫A×××××、豫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37KM+500M(乐善村南口)处时,尾追于前方向同等红灯通行的由王**驾驶的晋K×××××号、晋K×××××挂“解放”牌中心半挂牵引车尾部,由于惯性,又撞上由赵**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赵**无责任。2015年3月20日,经山西**鉴定中心鉴定,晋K×××××号、晋K×××××挂车辆维修费用为658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KDXXXX、晋K×××××挂车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介休市**证中心出具介价认字(2015)第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书载明晋K×××××号、晋K×××××挂重型半挂车营运损失为856元/日。

另查明,张**A×××××、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振**司。豫A×××××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A×××××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晋K×××××号、晋K×××××挂重型半挂车系分期购买,2013年9月15日原告王**已将购车款全部付清,现该车登记在祁县**限公司名下。晋K×××××号、晋K×××××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各一份,保险金额分别为214920元和781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合理费用。原告王**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施救费3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维修费65800元,原告王**提供山西**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18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人**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二被告放弃对晋K×××××号、晋K×××××车辆维修费用的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原告的主张,所以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张**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赵建河无责任,所以车辆维修费用应先扣除赵建河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再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豫A×××××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637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KDXXXX号、晋K×××××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与被告**心支公司在豫A×××××、豫A×××××挂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三七比例予以承担,故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车辆维修费为63700×30%u003d19110元,被告**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车辆维修费为63700×70%u003d44590元。(3)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4)停运损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所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不承担赔偿原告王**停运损失的责任;豫A×××××、豫A×××××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张**,而非被告振**司,所以原告所诉请的停运损失也应由豫A×××××、豫A×××××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予以赔偿,被告振**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施救费3600元、车辆维修费46590元,共计50190元。

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车辆维修费19110元。

3、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53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154元,由被告阳光**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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