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农业**内乡县支行与被告王**、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内乡支行)与被告王**、李**、杨**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洪建,被告李**、杨**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农**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伍万元,李**、杨**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和被告签订《中**银行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王**贷款人民币伍万元,合同期限2012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26日,借款人2014年9月23日自己循环贷款伍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李**、杨**偿还贷款伍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内**农行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农行申请贷款时向农行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3、中**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王**由被告李**、杨**担保申请在原告处贷款伍万元的事实。

4、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付给被告王**伍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杨**辩称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在循环期内我们没有签字,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内**行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异议,被告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23日循环借款的5万元不再担保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双方借贷关系,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借款合同约定为可循环借款循环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故被告的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农**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伍万元,李**、杨**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27日签订《中**银行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王**贷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户2012年12月27日用款,期间多次自助循环至2015年9月23日到期,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内**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杨**理应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其没有尽到自己的担保责任,对此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内**行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杨**辩称:在2014年9月23日循环贷款中担保人未签字同意,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李**、杨**的起诉。因该借款为可循环借款,循环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在借款循环期限内,可随借随还,无需担保人另行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李**、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被告李**、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