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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李*、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冷**、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自有的住宅房屋一套(位于川汇区车站路圣鼎上城X号楼XXX房)及房屋所有家具、附属物,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全额购房款后,二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搬出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交房办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交付房屋、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二被告赔偿因为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我哥曾经借王建立30万元,我用我的房屋给我哥担保。现在我们还给他负着借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二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房屋转让过户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证据三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因为被告违约,原告租赁房屋,被告应对原告租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卖屋买卖合同中签字是我与我妻子的签字;但合同中第二页上部有关购房“包括所有家俱及附属物”的文字当时没有,且不是我按的指印。经本院明示,被告不申请对合同第二页上文字和指纹进行真伪鉴定。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冷大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建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证明王*与王建立是借贷不是房屋买卖,借款利率月息6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原告王**与被告冷**、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其名下坐落在川汇区车站路西段北侧圣鼎上城XX号房屋一套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合同约定,被告所卖房屋包括房屋内所有家俱及附属物;被告可以居住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5号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现金30万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当天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30万元的收到条。

2014年11月1日原告王**与崔**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原告以一年1.5万的价格租赁崔**的房屋一套,并支付租赁费1.5万元。

2015年8月3日被告冷大强就房屋买卖协议中“甲方(卖方)冷大强”签名上的指印是否为本人指印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河南**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房屋买卖协议中“甲方(卖方)冷大强”签名上的指印是冷大强的指印,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经本院明示,被告不申请对合同第二页上文字和指纹进行真伪鉴定;被告关于房屋买卖是为其哥哥王*借款担保一事,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二被告未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租房居住,被告应承担原告租房费用,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租房的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冷大强、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交付位于川汇区车站路圣鼎上城X号楼XXX房及房屋内所有家具、附属物。

二、在相关部门确认被告冷大强所有的川汇区车站路圣鼎上城X号楼XXX号房屋产权证和交易的合法后,被告冷大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三、被告冷大强、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给付房屋租赁费1.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冷大强、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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