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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贠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贠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原银玲、被告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按约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中房产的相关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催促未果,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中房产的相关变更(更名与过户)手续;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2011年8月19日被告通过一家担保公司,用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每月五分利息。签过抵押贷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30万元,原告给钱时扣除了第一次约定还款期限的利息部分。被告认为和原告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续约,续约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12年9月中旬许,借款又到期,又续约,再次续约后被告也每月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冬,因被告母亲住院才没有再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借原告的钱会尽快还。房子已升值,被告可以补差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争议焦点如下:⒈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和房屋开发商签订合同;⒉预告登记证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被告所有;⒊收到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房屋定金30万元;⒋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被告买卖房产所约定的具体权利和事实;⒌中**行客户回执两份3页,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12943.28元;⒍借据2份,其中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据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收原告购房款的同时,又借原告30万元,被告向原告转款109680元是该笔借款利息;借款人为原告的借据证明原告买被告的房向张某某借款;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其应承担此项费用而未支出。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证据5被告均不知情,都不知道;证据6中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据是被告写的,借据上的款和收到条上的款是同一笔款项;借款人为原告的借据与被告无关;证据7所载情况属实,被告正准备处理此事。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被告称不知情但并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中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据认可是其本人所写,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已无关,证据本身不足以自证其真实性,与本案亦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商行银行卡对账单,证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卡上共计251800元;⒉中**行客户回单,证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母亲向原告支付借款部分利息10968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显示的是被告借原告的30万元的事;证据2有异议,和本案无关,是被告借原告钱还的借款利息,并不是本案的房款利息。

本院对被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贠*与南通**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646816元的价格自该公司处购买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于签订本合同时首付款70300元,剩余首付房款126516元于2009年5月15日前付清,余款4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相关贷款手续办理完毕。被告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被告支付首付房款196816元,向银行贷款450000元,每月还房贷3000余元至2012年年底,余款未偿还。

2011年8月15日,被告收原告程**房款30万元。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甲方(卖方)贠静,乙方(买方)程**。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30万元,双方就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山阳区解放中路远大南北苑北苑10号楼1单元9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双方议定的成交价格为73万元。乙方2013年5月14日前二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三、双方同意于2011年10月14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十一、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⒈该房产的水、电、物业等费用2011年10月前由甲方承担,之后由乙方交纳;⒉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该房产变更手续,或由委托人程*代理变更;⒊乙方有权利变更该房产产权人,甲方无干涉权,并积极配合,如因甲方不配合对乙方造成损失,则甲方全额承担;⒋购房定金于2011年8月15日交付于甲方,银行余额由乙方代还。

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账号存入65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该账号转账6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为被告贷款账号还本息398706.81元、提前还款补偿金1736.47元,结清了该账号的贷款。

焦作市**有限公司远大南北苑服务中心证明:被告在该小区房屋在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欠费7754元、滞纳金41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双方约定银行余额由原告代还,原告依约代还了银行的全部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中房产的相关变更(更名与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程**办理房产的更名与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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