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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李**、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孙**因与被上诉人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李**、孙**因承包建筑工程向葛**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17日,李**、孙**未依约向葛**偿还借款,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今借到葛**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整,利息每壹元每月贰分,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7日算起,使用期叁个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李**、孙**借款时间:2014年7月17日手机号码:186××××9972身份证号:410728195107202547”。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葛**催要,李**、孙**曾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借款50000元。葛**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孙**偿还借款203902元、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38740.05元,本、息共计242642.21元,2015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李**、孙**辩称,自己是2014年2月17日向葛**借的钱,借钱数额为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自己与葛**在2014年7月17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时,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按照相关法律对利率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葛**在诉状中称李**、孙**是2014年2月份向自己借的款项,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称李**、孙**向自己借款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2月份,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据其在中国**陵支行取款凭证复印件称李**、孙**向自己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因葛**提供的取款凭证系复印件,又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孙**对该复印件也不予认可,坚称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不是2013年5月17日,故对葛**关于借款时间的诉请意见,不予采信。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自认情况,判定李**、孙**是2014年2月17日向葛**借的涉及本次纠纷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初次借款数额200000元和借款利率月息2分的问题,双方意见一致,予以确认。自借款之日2014年2月17日至双方结算前期本息的时间2014年7月17日,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20000元,即葛**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应为220000元,并非237440元。自2014年7月17日算至2014年11月1日,李**、孙**欠葛**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5253元,本息共计235253元。葛**认可李**、孙**曾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借款50000元,对已偿还的这5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截止至2014年11月1日,李**、孙**欠葛**185253元。另根据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月息2分),判定李**、孙**应偿还葛**借款本金185253元、自2014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35321.54元,本、息共计220574.5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葛**借款本金185253元、自2014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35321.54元,本、息共计220574.54元,2015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李**、孙**承担2295元,由葛**承担1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存在错误。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明显错误,其次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了50000元本金,则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150000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12366.67元,2015年8月18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本金150000元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金及利息计算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李**、孙**对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葛**借款200000元,又于2014年7月17日重新确定借款数额出具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孙**上诉称原审将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明显错误,因2014年7月17日李**、孙**与葛**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及借款时间确定本金为220000元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将李**、孙**曾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葛**50000元先作为利息扣除不妥,按收到条记载内容该50000元应为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李**、孙**上诉称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葛**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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