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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王**、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王**、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院郭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王*乙为被告关某某建房,在施工中因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其全身多处骨折,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是在钉椽子期间测平时不慎摔伤,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责任。本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000元及原告的工资3000元。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关某某辩称,建房与王*乙签订的有合同,双方约定建筑过程中如发生工伤事故,由王*乙全部负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甲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史*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户口本、身份证各一(本)份,2、录音整理材料两份和录音光盘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主体合格;原告及其家庭主要护理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原告常年受雇于被告王**和王*乙父子二人,在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地上打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的急诊病例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等。该组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中原告所受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和天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所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支出数额,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所需的数额。第四组证据,申请证人史*甲、史*乙、吴某某、史*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史*某与被告王**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关某某家盖房子受伤的事实。

被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16日被告关某某与王*乙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房屋承包给王*乙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过程中如发生工伤事故与关某某无关。

被告王**、王*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乙对关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史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及第二、三组证据,被告关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不能证明关某某的工地承包给了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被告关某某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关某某与王*乙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关某某的房屋由王*乙包工承建。原告史某某受雇于被告王*乙,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乙为关某某建房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使原告史某某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78天,共花费医疗费181719.55元,交通费100元。被告王*乙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为农业户口,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的8475.34元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受雇于被告王*乙,为被告关某某建房,在施工中因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其摔伤,其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应注意自己的安全,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但其没有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对该事故发生不排除其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雇主,被告王*乙知道或应当知道建房是一项危险性作业,应采取稳妥、安全的保护措施,但其没有做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作为建房发包人,被告关某某与被告王*乙之间虽系承揽关系,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在选任施工单位时没有选任有施工资格的承建单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10%的责任。原告史某某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81719.5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32.31元(8475.34元/年×20年×34%),护理费3900元(50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277771.86元。被告王*乙应承担277771.86的70%的赔偿责任,即194440.3元;被告关某某应承担原告277771.86元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27777.19元;原告史某某自己应承担277771.86元的20%的责任,即55554.3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由被告王*乙承担16000元,被告关某某承担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已超过60岁没有提交具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乙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4440.3元及精神损失费1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7440.3元;

二、被告关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777.19元及精神损失费400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1160元,被告王*乙承担4060元,被告关某某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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