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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尚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赵**、尚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尚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尚**为赵**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13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均暂计算至起诉时,最终金额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尚**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5日被告赵**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人尚**、邓**出具的担保书一份;

证据二、原告李*委托张**向尚**付款的证明一份;

证据三、张**向尚**转款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账单一份;

证据四、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一份,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尚**,债务人是尚**、赵**。

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告赵**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尚**为被告赵**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我院询问张**,证明其受李*委托向尚卫东转款460000元,支付现金40000元。

被告赵**、尚**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3年6月5日,赵**向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人民币金额500000元,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本次借款我用名下所有财产作抵押,到期还不上,出资人无条件有权处理抵押物。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该借据上注明了尚**的电话号码和银行卡号。担保人邓**、尚**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并注明,赵**借李*人民币500000元,此笔款用我所有财产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款项,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李*委托张**向尚**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702035566611)汇款460000元,并支付现金4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的2013年6月5日赵**出具的借据和中国工商**州花园支行出具的张**交易明细清单及我院对张**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李*与被告赵**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李*按约已履行出借义务。赵**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之责。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偏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尚**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李*未能提供其在赵**借款到期后6个月要求尚**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该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该笔债务由被告赵**、尚**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双方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李*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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