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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门业商行与辉县市菩提水疗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市菩提水疗馆(以下称菩提水疗馆)与被上诉人**元门业商行(以下称贵元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元商行于2015年6月23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菩提水疗馆支付合同欠款32000元及逾期支付合同欠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暂定2837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菩提水疗馆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贵元商行与菩提水疗馆的代理人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菩提水疗馆购买贵元商行男、女更衣柜254个,每个单价600元,及男、女浴服柜子数个,以上产品总价值166727元,优惠后为1660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贵元商行减少12个柜子交货,合同价款相应减少722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元商行如期交付并安装完毕,菩提水疗馆则于2013年9月10日、10月9日、11月7日分三次共支付货款126775元,尚欠32000元货款菩提水疗馆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菩提水疗馆收到贵**行男、女浴部更衣柜242个及男、女浴服柜子数个,有贵**行提供的证据为证,贵**行按照双方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菩提水疗馆并安装,菩提水疗馆应当按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贵**行,贵**行提供的证据证实菩提水疗馆尚有32000元货款未支付给贵**行。现贵**行要求菩提水疗馆立即支付货款的理由充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贵**行要求菩提水疗馆承担逾期支付合同欠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837元,因菩提水疗馆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贵**行要求菩提水疗馆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贵**行要求菩提水疗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菩提水疗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贵**行货款32000及利息283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菩提水疗馆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菩提水疗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胡*才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价格昂贵,且未对质量进行约定,该合同不应生效,被上诉人延误交货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元商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除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外,尚欠其他商家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菩提水疗馆对被上诉人贵元商行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交付的货物数量及下欠货款数额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上诉认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其代理人胡**与贵元商行存在价格约定过高及质量约定不明的恶意串通行为,并认为贵元商行延期交货12天导致其经济损失,对于上述上诉理由,菩提水疗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缺乏合同依据。故菩提水疗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菩提水疗馆应向贵元商行支付下欠货款32000元及利息,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辉县市菩提水疗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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