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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申请人新乡市**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担保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201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借款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新**司万通支行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在最高贷款余额3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5套房产进行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申请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代偿之日起利息(同借款合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申请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详见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未能依约向银行履行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贷款**万通支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扣划了申请人担保基金3004500元。申请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多次向借款人及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借款人于2015年3月13日偿还30万元,4月2日偿还5万元,4月30日偿还10万元,余款2554500元未还,故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下列房产: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藏营西街136号院1号房,(房产证号为2002800819),2号房(房产证号2002800816),3号房(房产证号2002800815),4号房(房产证号2002800817),5号房(房产证号2002800818)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明确实现担保债权的金额为25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5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u0026amp;amp;permil;计付),被申请人对担保事实及申请人的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为借款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新**司万通支行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在最高贷款余额叁佰万元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担保的以上债务向申请人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藏营西街136号院1号房,(房产证号为2002800819),2号房(房产证号2002800816),3号房(房产证号2002800815),4号房(房产证号2002800817),5号房(房产证号2002800818),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申请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同借款合同利息即月利率5u0026amp;amp;permil;)、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向贷款人履行清偿义务,贷款人于2015年1月30日扣划了申请人的3004500元。借款人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0日偿还申请人3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45万元,剩余2554500元及利息(以255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5u0026amp;amp;permil;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再偿还。现申请人依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对以上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新乡市亿达房地**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藏营西街136号院1号(房产证号为2002800819)、2号房(房产证号2002800816)、3号房(房产证号2002800815)、4号房(房产证号2002800817)、5号(房产证号2002800818)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本金2554500元及利息(以255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u0026amp;amp;permil;计付)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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