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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9月22日0时10分许,被告陈**驾驶豫A×××××货车在荥阳市区工业路与荥运路交叉口拐弯时与陈*驾驶的豫A×××××轿车(车主系原告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车损28922元;二、评估费1400元;三、拆检费2800元,共计33192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损失如需被告陈**承担,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车损评估过高,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评估费、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口头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们双方曾私下协商过,我不再承担原告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事故情况;二、评估报告书一份,拆解费、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的基本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行车证无异议。二、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证明和损失照片。对拆解费、评估费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0时10分许,陈**驾驶豫A×××××货车在荥阳市区工业路与荥运路交叉口拐弯时与陈*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限公司对豫A×××××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1月6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5)0854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8922元。张**支付该公司评估费1400元,支付荥阳**修理部拆检费2800元。

豫A×××××货车登记车主是河南省**服务公司,实际车主是陈**,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服务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豫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发生事故时由陈*驾驶该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拆解费、评估费发票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的车损28922元、评估费1400元、拆检费2800元,提交有车辆评估结论书、车辆评估费、拆解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剩余车损26922元、拆检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评估费1400元,应由被告陈**负担,因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部分,本院不再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31722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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