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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袁**、河南远**限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红诉被告袁**、河南远**限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袁**、河南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李*的介绍和担保下,原告李*红借款给被告袁**180000元用于后者的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红多次催要均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河南远**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本金并非18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3%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李*辩称:李*只是介绍人,并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袁**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袁**归还过一部分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系河南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3日,原告李**与被告袁**、河南远**限公司、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河南远**限公司、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李**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袁**转账人民币1746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按约定向原告李**支付利息人民币5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春西路支行出具的李**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阳古城路支行出具的李*账户交易明细、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红诉称被告袁**向其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但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17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红与被告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红请求被告袁**归还人民币1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实际交付金额为人民币174600元。被告李*辩称自己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向法庭出示提供担保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被告河南远**限公司、李*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李*红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74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400元);

二、被告河南远**限公司、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4元,由被告袁**、河南远**限公司、李*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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