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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李*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乙、岳*与被上诉人朱*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7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邓**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李**、李*乙、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乙、岳*的委托代理人芦甲,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秋,经媒人李**、刘**、侯**介绍,朱*与李*甲相识,朱*给付见面礼10001元并订婚。在朱*与李*甲举办婚礼前,李*甲、李*乙、岳*通过媒人向朱*索要彩礼70000元。朱*与李*甲筹备婚事时,购置了组合柜、床、沙发、鞋柜、条几、茶几、梳妆台、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具,随后双方便按农俗举行婚礼。朱*与李*甲共同生活一月有余,李*甲离家外出,与朱*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李*甲、李*乙、岳*返还其彩礼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与李*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二者为同居关系。朱*与李*甲缔结婚约时,李*甲、李*乙、岳*共同收取朱*见面礼10001元及彩礼款70000元,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本案中,朱*与李*甲同居不久便分居生活,朱*要求李*甲、李*乙、岳*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是考虑到李*甲因购置陪嫁物品所花费用应当在彩礼款中予以折抵,及其与朱*共同生活期间确需一定的生活费用开支,故李*甲、李*乙、岳*返还朱*彩礼款的数额,酌定为3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李*乙、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李**、李*乙、岳*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李*乙、岳*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义务,原判返还35000元数额过高,李**陪嫁品折合53313.9元,均系李**个人出资购买。判决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等。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予返还彩礼,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李**、李*乙、岳*称陪嫁品53313.9元,原审法院已认定不符事实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岳*作为李**的母亲、李*乙作为李**的兄长,与李**共同收取朱*见面礼及彩礼款,原判其三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正确。原判酌定返还彩礼款的具体数额为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李*乙、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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